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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3-08-02    作者:常相坤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廖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他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我们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和阅卷,结合法庭调查,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该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1年某月某日下午某时许,被告廖某某驾驶川A###号轿车沿某某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弯道处,与原告杨某驾驶的鲁J###面包车迎面相撞,发生车毁人亡的惨剧。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廖某某申请某某市人民法院调取了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本次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被告廖某某还依法申请某某市公证处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
1、在案卷材料中,交警询问原告杨某的笔录当中,原告杨某明确承认他开的鲁J###面包车时速40—50公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关于机动车行驶中遇有急转弯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规定。而整个案卷材料,没有显示被告廖某某超速的证据。
2、从案卷材料中所附的现场照片来看,原告杨某驾驶的鲁J###面包车明显超过了中心线,两车相撞处位于自南向北方向的右侧,被告廖某某的川A###轿车撞到右面的树上。某某市公证处保全的证据照片中,也清楚显示现场路边的三棵树,被撞掉树皮,树身上车的残片为黑色,这和被告廖某某的川A###轿车车身颜色相同,而原告杨某的鲁J###面包车车体是白色的某某牌SC5830型面包车。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说明被告廖某某的川A###轿车是靠右正常行驶,没有违反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相反,原告杨某的鲁J###面包车在转弯时超过了中心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之规定。因此,原告杨某应对这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完全责任。
3、综合以上证据,原告杨某应对这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完全责任。被告廖某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该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公交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请求合议庭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划分。
1、在某公交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部分,把被告廖某某驾驶的川A###轿车的行车方向,由沿某某镇南环路自南向北说成了由北向南行驶,把方向说反,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代理人在多次接触被告廖某某了解案情时,被告廖某某从始致终坚持说自己的行车方向是自南向北,不是自北向南,坚持认为某公交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把方向搞反了。代理人仔细阅读了被告廖某某提供的某某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本次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也基本认定了被告廖某某驾驶的川A###轿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自南向北行驶,理由如下:
(1)从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本次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所附现场照片中显示,在事故现场自南向北路的右侧,被告廖某某驾驶的川A###轿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车头撞到路边的树上,原告杨某的鲁J###面包车横在被告廖某某的车后面,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原告杨某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廖某某的川A###轿车质量较原告杨某的鲁J###面包车重的多,性能较好。被告的代理人认为这一点符合两车实际。那么,如果被告廖某某的川A###轿车真的是自北向南的话,当两车不幸相撞时,原告杨某的鲁J###面包车不可能把被告廖某某的较重的川A###轿车撞得180度大转弯,而且转弯后又接连反向撞到两棵树上,这不符合物理学上力的方向原理。只能解释为被告廖某某的川A###轿车是自南向北行驶,原告杨某的鲁J###面包车是自北向南行驶。
(2)某某市公证处保全的证据照片中,清楚显示了事故现场自南向北右侧有两棵树被撞掉树皮,树身上残留有许多黑色残片,而原告杨某的鲁J###面包车是红色的,被告廖某某的川A###轿车车身是黑色的。某某市公证处应被告廖某某的要求,已经提取了树身的车辆残片,保存在某某市公证处。公证书中所显示的事故现场和交通警察大队有关本次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所附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说明现场的真实情况。
(3)代理人根据以上证据,试图还原当时的情况,供合议庭参考:201#年某月某日下午某时许,被告廖某某驾驶川A###轿车沿某某镇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弯道处,见原告杨某的鲁J###面包车自北向南迎面驶来,这时原告杨某驾驶的鲁J###面包车已经大大越过了中心线(案卷所附照片中,有一张特别显示出有一条自南向北越过中心线只致事故现场的车痕,应是原告鲁J###面包车留下的车痕),被告廖某某急忙右打方向盘,踩刹车,但因为原告杨某的车速过快,已经来不及了,结果两车正面相撞。由于被告的车体较重,原告的车体较轻,结果把原告杨某的鲁J###面包车撞成了东西走向,而被告廖某某驾驶川A###轿车也接连撞掉右侧路边的两棵树的两块树皮然后才停下。
因此,代理人认为某公交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了原被告的行车方向,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2、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公交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1)代理人认为,“某公交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把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认定错误,不可能得出正确的责任划分,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上面所述事实,被告廖某某驾驶川A###轿车自南向北靠右正常行驶,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成是被告廖某某驾驶川A###轿车是自北向南行驶,于事实不符,让被告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属于责任划分错误。
(2)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某公交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某某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这种说法于法无据。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只是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民事诉讼当中,任何证据都应该经过当庭质证,都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三原则,由人们民法院合议庭根据证据规则决定是否采纳,只有人民法院有权最终决定是否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只是一个普通证据,仍然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
从公安部发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公安部门赋予了复核权,但是,该行政规章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据此立法精神代理人认为,公安部门在本部门所制定规章中,把自己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做一个普通证据,司法最终审查权在人民法院。所以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必然应该作为民事诉讼中定案的证据。
三、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自己或者被帮工人承担责任。
在与本案有关联的另一场诉讼中,原告已经明确承认他是在为别人义务帮工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人身伤害,应该由自己或者被帮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廖某某不是侵权人,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
四、原告代理人对某某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质疑,于法无据。公证书所确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相互印证,被告代理人认为应该得到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九):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保全证据。第二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除非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些法律都明确了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某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质疑,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
2、原告代理人质疑某某县公证处做出公证书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的一周后,被告代理人认为,该公证书的内容,公证的是事故现场路边的两棵树被撞破的情况。众说周知,树木被撞破树皮后,如果是活树的话,当然随着时间的流逝会自我生长修复,如果是死树的话,会渐渐风化掉皮,但不管是那种情况,都不会在短短一周明显改变现状。因此被告代理人认为公证书显示的现场符合事故当时的现场情况,是真实的反映。
3、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怀疑是有人伪造现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罚款、拘留,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代理人认为,伪造现场是一个非常严重的行为,如果怀疑有人伪造现场,必须得有充分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所以这种怀疑于法无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属于无端猜测。
四、关于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某价定损(201#)0##号”对原告杨某鲁J###面包车的定损,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
1、该鉴定书违背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不符合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及《司法鉴定示范文本》,鉴定书封面应该有“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号”,标题下面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在场人员等,某价定损(201#)0##号鉴定书这些内容统统没有。
鉴定书第二部分应该是检案摘要,第三部分应该是检验过程,第四部分是分析说明,第五部分是鉴定意见,某价定损(201#)0##号鉴定书缺少了第二部分,也没有明确列出其他部分。第六部分落款处,司法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后面应该由《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证号,但某价定损(201#)0##号鉴定书不显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证号,被告代理人有理由怀疑鉴定人的资格。
2、某某市法院从交警大队调取的事故案卷材料中,有一原告杨某和鲁J###面包车原车主任某某公司的购车协议,该协议签于2009年,上面显示购车价款是5万元,到了201#年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开了二年反而增值为73730元,让人匪夷所思。原告驾驶的鲁J###面包车,是2005年的车,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价值是73730元,实在高的有点离谱。
综上,被告代理人认为,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某价定损(201#)0##号鉴定书缺乏法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足采信。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有责任,该鉴定书也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证据。
五、原告杨某所做的伤残鉴定评定时机不对,评定时机应该依法在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时为准。请求合议庭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1、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了伤残鉴定的申请,并据此做出了有关的伤残鉴定,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2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在身上钢板还没有取下,治疗还没有终结的情况下,所做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之所以有伤残赔偿金的规定,在于当事人因伤致残,出现了后遗症,影响了生活能力。试想,原告在还没有治疗终结时,有没有后遗症还无法确定,这时据此要求赔偿,既不合法又不合情。
2、原告在最初起诉时也明确提出,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那么,原告在伤势还没有治疗终结的情况下,所做的伤残鉴定结论,即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和自己原来的诉求前后相矛盾。而且,原告代理人主张的两个较低级别的伤残鉴定置换一个高一级别的伤残结论,早已经为我国2002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否定。
因此,代理人请求合议庭对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即使判被告有责任的话,该伤残鉴定也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六、关于原告方庭审中提出的医疗费用的问题。质疑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1、原告最初入院的某某市第三人民医院与某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的诊断差别大,最初入院时诊断的伤情只有一两处,病历当中确显示多处受伤,由于差别太大,代理人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
2、病历显示的检查过于频繁,有许多不合理的部分,请求合议庭不予认可。用药当中也有些显然与伤情无关的用药比如治疗胃病的药,不符合原告的伤势情况。
3、几张某某社区卫生所的收费单据,没有诊断证明,没有处方,且与原告在市医院的治疗情况相矛盾。请求合议庭不予认可。
七、关于原告方庭审中提出的租车费用问题。质疑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50张车票均系连号车票,显然不符乘车实情,不能证明原告亲属乘车的真实情况。租车没有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廖某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该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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