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诉马×、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成功案例
作者:薛东林 日期:2017年1月24日
摘要:本案是典型的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肇事车辆并非肇事者所有。虽然肇事者并非车主,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津保护,肇事车辆车主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1842号
原告杜××,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河南省××县××乡,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街,身份证号×××××××××××××××××。
被告张×,女,汉族,1979年3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街,身份证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小区××号楼间营业房××号。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白××,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诉被告张×、马×、××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林,被告被告张×、马×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马×驾驶豫B×××××号小型别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开封市安顺路与第三大街交叉口南侧,将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杜××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身体多处骨折,胸部外伤等多处受伤,2015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68天,原告支持医疗费118480.77元。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负事故次要责任。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18480.77元,医药费7162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费2040元,误工费9044元,护理费9384元,交通费2179元,住宿费1800元,轮椅费400元,共计1525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在公司投保及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可,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其医疗费1万元,剩余医疗费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医疗费用,并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两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马×辩称,驾驶的豫B×××××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成合理且有依据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且投有不计免赔,原告因此事故造首先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由马×与原告按事故比例承担。事发后,马×已筹措资金为原告治疗,共为原告垫付78506.6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马×所垫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退还给马×。
被告张×辩称,此事故发生,是马×与原告之间的事故,事故责任承担人是马×与原告,张×在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负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马×驾驶豫B×××××号小型别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开封市安顺路与第三大街交叉口南侧,将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杜××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68天,支出医疗费118480.77元。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眼眶内侧壁、外侧壁、左侧颧弓、左侧蝶窦内骨折、双侧筛窦、上领窦积液、左侧眼球挫伤、左侧眼皮裂伤、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胫胖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挫伤。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认定,被告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驾驶的豫B×××××号小型别克轿车的车主是张×,张×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已垫付医疗费7850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的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确认原告杜××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8480.77元,凭医疗机构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按30元/天计算68天;营养费680元,按10元/天计算68天;原告杜××并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明,但保险公司同意按66元/天支付误工损失,66元/天计算68天为4488元;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按一人 计算68天,护理费为5304.37元:交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400元,凭轮椅发票,上述共计132093.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津保护,被告马×驾驶豫B×××××号小型别克轿车与原告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和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医疗费11848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共计121200.77元;伤残赔偿费用:误工费4488元。护理费5304.37元、交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400元,共计10892.37元。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892.3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892.37元。由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10000元。故此,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0892.37元。超出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用111200.77元,应山被告马×与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乙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作为机动车乙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1200.77元×80%为88960.62元。对于应由被告马×承担的88960.62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马×对应由第三者责任险先承担的部分。已垫付78506.6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退还被告马×对于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趣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各项损失共计99852.99元;
二、驳回原告杜××对被告马×、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中诉讼法》第一百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杜××承担937元,由被告马×承担2413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