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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期内诉讼离婚子女能否由父亲抚养?
发布日期:2017-03-13    作者:蒋艳超律师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李伟 彭竹枫    【案情】

   王某与刘某于2014年12月30日结婚,2015年6月28日生育一男孩。2015年10月15日,刘某要求与王某离婚,婚生男孩由她抚养,抚养费由王某依法承担。刘某对小孩没有进行母乳喂养,孩子一直用奶粉喂养,并随王某及其母亲生活。刘某与王某属二婚,在刘某的第一段婚姻中育有一子并随刘某生活,但其却无故不负抚养义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孩子在哺乳期内,应由其母亲刘某抚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孩子由其父亲王某抚养更为合适。

  【探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由此可见,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为原则的前提是给孩子哺乳。而本案中,孩子出生后一直用奶粉喂养,刘某无故拒不给孩子哺乳,并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条文所规定的条件。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在本案中,刘某非但无故不抚养与王某所生的孩子,对与李某生育的孩子也拒不抚养,因此刘某符合“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的条件。

   再次,本案中孩子出生后一直随父亲王某及祖母生活,出于对孩子的保护来看,如果临时改变孩子的抚养环境,孩子需要较长的适应时间,很可能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孩子虽然处于哺乳期,但由父亲王某抚养更为合适。
责任编辑:元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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