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离婚律师分析怎样确定哺乳期前后子女的抚养
抚养,主要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长辈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的抚育、教养。那么怎样确定哺乳期前后子女的抚养呢?
成都离婚律师分析:
我们可以把子女抚养问题分为哺乳期内的子女抚养和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
首先看哺乳期内的子女抚养问题
离婚后,哺乳期内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婴儿和母亲的生理特点,这时候的婴儿最需要母亲的爱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婴儿自出生后两年内为哺乳期。如果哺乳期内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可以看出,在哺乳期内子女以随母亲抚养为原则,以随父亲抚养为例外,法律不排除母亲和父亲双方协商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如果双方协议由父亲抚养子女,并且对子女健康不会产生负面影响,法院应准许。
然后再谈谈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从(婚姻法)第29条可以看出,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首先应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人民法院应该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以及母方的特殊情况。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3 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 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生长明显不利的;
(3)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第6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第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