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6日,因某混凝土公司为市污水处理公司工地运输混凝土,该混凝土公司的泵车出入工地时挂断一条电缆未及时清除,谢某驾驶摩托车途径该路段时,被该横跨公路的电缆绊倒,摩托车侧翻致谢某右锁骨中段骨折,谢某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88.67元。2008年4月21日,在当地管理处的协调下,谢某与某混凝土公司、市污水处理公司以及市水利水电公司、管理处五方于达成了一份“关于汪公潭污水工程施工车辆挂断电线摔伤村民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约定某混凝土公司、市污水处理公司共同给付谢某赔偿款1.5万元,两公司随后履行了协议。2008年7月21日,谢某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取内固定费用4500元。因此,谢某认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1.5元的赔偿数额太少,遂诉至法院。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应当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谢某应得到的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总金额达4万余元,而赔偿协议的赔偿只包含医疗费和误工费,且数额只有1.5万元,显失公平,依法应支持谢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赔偿协议中赔偿只包括医疗费和误工费,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因此,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角度来看,赔偿协议是显失公平的。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因此,谢某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增加赔偿数额,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某混凝土公司再赔偿1.4万元、市污水处理公司补偿6000元给谢某。(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建华 袁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