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
2012-11-16 10:21:25 |
武永升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武永升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审辩护人,为其提供刑事辩护。 一、鉴定为烟末问题 《山东省烟草质量检测站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为烤烟烟末,辩护人认为有关法律及解释没有列明烤烟烟末为烟草专卖品,所以不能把购销烟末视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不能适用刑法225条定罪。 二、计重抽样问题 1、本案公诉机关认定重量有三部分构成,1、有扣押车号为1k266烟末750公斤, 2、有武中升家烟末7420公斤, 3、有后来的33.5公斤。对于1、2部分有编号0000080烟草专卖局证据登记保存单和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假设有8.17吨计重的话,那么两份勘验笔录中的750公斤7420公斤又从何计重而来?卷中有沂水县烟草专卖局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一份案件说明,表明是当事人先签字第二天才填写的具体重量,那么原审中就不应该有“被告人在检查笔录已签字证明属实认可了,无需他人证实”。 2、重审后补充证据过磅单8.17吨与证人杨斌证实不一致,杨斌证实“---在青援食品厂西边一户院里装车后,把车开到烟草公司,第二天过磅。”杨斌证实显然不包括三轮车“750公斤”应是所谓的“7420公斤”而非8017吨。 3、过磅单来源不明。全宗兰2011年 1 月4日检察笔录:“过磅单我也留下了,因为案子的事又来找最后找到我不清楚“。公安笔录:1月10日“把过磅单给烟草稽查大队。烟草公司查问,我又找到了”,全宗兰陈述时间相隔六天内容完全相反。再者杨斌证实负责该货物的是牛庆忠和王霞而非全宗兰,入库单制单是牛而非全。过磅单车号266是三轮车载重不可能是8.17吨。 4、上述所有疑点的根源是无见证人和当事人见证扣押、过磅、抽样过程,公安机关没有核实,物证灭失,无法排除当事人合理怀疑,程序严重违法因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三、价值问题、 临价鉴字{2009}72鉴定结论书计算过程错误。临价鉴字72号第四页计算过程第一步计算结果应是0.6004而非30.02,第二步是负数。计算结果是负数而非251765.40元,所以临价鉴字72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认定本案数额的依据。 四、应按购买价6000元计算本案经营数额。 实事求是的讲,辩护人认为关于前面的重量及价值的调查取证,以及今天法庭举证辩论完全没有必要而且浪费司法资源,因为法释【2010】7号第四条规定能够查清购买价格的按购买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二被告人多次供述6000元购买烟末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数额的依据。 另外贵院(2010)沂刑二初字第52号李连新等非法经营案判决书中第14页中也有关于适用该司法解释以及被告人供述一致确认数额的认定。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全面审查本案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特别是在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情况下尽快对被告人做出公正的无罪判决,以使案件质量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附: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7号 2、沂水法院(2010)沂刑二初字第52号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