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企业“委代办”人员劳动权益法律保护缺失之管窥
《宪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以及获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的权利。但邮政企业,尤其是基层邮政企业中普遍使用的所谓“委代办”人员,其宪法权利却得不到实现。
近年来,笔者参与仲裁或审理了数十起邮政企业与“委代办”人员劳动争议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几乎全是邮政企业与“委代办”人员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是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委代办”人员作为申诉方必然坚持与邮政企业属于劳动合同关系,邮政局则以与“委代办”人员签订了“委代办”协议抗辩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否认双方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委代办”合同的效力,此类“委代办”人员的仲裁请求往往被驳回。大量“委代办”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鉴于此,笔者拟就邮政企业“委代办”人员劳动权益法律保护缺失的成因及对策谈一下管窥之见。
一、邮政企业“委代办”人员的产生的法律背景
邮政企业大量使用“委代办”人员是其他行业没有的现象,尤其是分散在广大农村的邮政支局、所,“委代办”人员几乎包揽着全部邮政业务。1987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为邮政企业开创委代办业务建立了法律基础。邮政法第八条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1993年3月24日原邮电部针对“委代办”发布实施了《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试行办法》详细规定了代办网点的设置与管理的方式、委办业务的组织与管理、代办业务手续费的收取,将“委代办”作为一种由“邮电企业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部分邮电业务,并按照规定付给相应代办费”的经营方式。从而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邮政企业与委代办单位及人员是委托合同关系。此后,1997年原邮电部针专门制定了《邮电“委代办”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国家邮政局印发了《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办法》。原邮电部部门规章还详细规范了委代办业务的操作规程,下达了代办邮政业务合同格式文本。据此,引发邮政企业普遍存在大量使用“委代办”人员的问题。
二、邮政企业与依法成立的“委代办”单位及人员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委代办”邮政业务是指邮政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办部分邮政业务,并按规定付给相应代办费的一种经营方式。一般情况下,在不具备设立自办邮政局所而又有业务需求的区域即可通过“委代办”方式提供邮政服务。因而,“委代办”也是邮政企业发展的一种有意补充和延伸服务的有效途径。邮政“委代办”机构的主要是以邮政代办所的形式出现。邮政代办所由当地邮政企业审核,报省局审批后发给日戳,办理邮政业务。邮政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邮政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统一规划组织管理,是邮政通信服务网的组成部分。邮政委代办的经营方式可根据需要采取承包代办、联办、股份制联合经营代办、连锁经营代办及其他形式进行代办经营。其特点是在已经开办的受托人营业场所内增设邮政业务,主要的生产资料如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均由受托人提供,对其管理也仅限于受托业务管理。邮政企业依法成立的“委代办”单位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是勿庸置疑的。
三、邮政企业与以规避劳动法律形成的“委代办”人员实际是事实劳动关系
邮政企业以规避劳动法方式形成的“委代办”人员普遍存在于基层邮政企业,事实上是将邮政企业正是员工以外的其他人员都纳入其“委代办”人员管理。笔者曾经代理参加仲裁的邮政企业与“委代办”人员劳动争议案件,邮政企业非从事邮政的锅炉工、打字员也被迫签订了“委代办”合同,显然与《邮政法》及《邮政法实施细则》相悖。
邮政企业以规避劳动法方式形成的“委代办”人员特点表现为:
(1)“委代办”人员在邮政企业开设的营业场所内办理业务,全部的生产资料均由邮政企业提供;
(2)“委代办”人员接受统一培训,参加邮政企业考评;
(3)“委代办”人员统一穿着邮政企业制服,遵守邮政企业的规章制度,对外以邮政企业名义开展业务;
(4)按照邮政企业规定作息时间与邮政企业的正式员工混岗作业。
邮政企业与此类“委代办”人员之间的关系显然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 特征。邮政企业对此类“委代办”人员的管理与正式员工无异,只是一纸“委代办”合同决定了“委代办”人员的命运,同样的工作“委代办”人员仅能获得正式员工1/10的劳动报酬。邮政企业与以规避劳动法律形成的“委代办”人员实际是事实劳动关系。
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委代办”合同的效力,此类“委代办”人员的仲裁请求往往被驳回。有些省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类争议甚至根本不予受理。浙江省劳动厅 浙劳函[1999]96号《关于代办邮政业务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 》称:“ 邮政企业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部分邮政业务(如代售邮票、报刊,接转、代投报刊、邮件等)而签订的《代办邮政业务合同》,不属劳动合同。邮政企业与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因履行《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委代办”人员丧失了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维护其劳动权益的救济渠道。
四、邮政企业“委代办”人员劳动权益法律保护缺失的后果
邮政企业普遍存在与非“委代办”单位及人员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合同的问题,导致“委代办”人员无法享受劳动法对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工资、 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 、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面的社会保障。以至于“委代办”人员超时工作没有加班费,不享受最低工资待遇,不享受职工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委代办”人员被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委代办”人员因工遭受人身损害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达到退休人员年龄的人员也得不到国家和社会对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凡此种种,导致“委代办”人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大量“委代办”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亟待需要给予关注并妥善解决。
五、解决邮政企业“委代办”人员劳动权益法律保护缺失的对策
1、邮政企业邮政企业普遍存在大量使用“委代办”人员的问题大的根源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之规定,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使邮政企业规避法律有了可乘之机。为了杜绝这一现象,建议修正完善邮政法第八条,详细规定委托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的条件。
2、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加强对邮政企业使用的“委代办”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对实际是劳动关系,而以签订“委代办”合同规避劳动法的邮政企业给予经济处罚并限期整改并为“委代办”人员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作者: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本文入选2005年中华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年会优秀论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