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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09-02-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 情]:

  1995年10月,市民陈某被原江苏徐州邮电局招收为邮政储蓄员,1998年邮政、电信分家后被分到某邮政支局作邮政储蓄员。2004年元月1日和2005年2月19日,陈某与邮政支局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协议性质:邮政业务委代办是邮政企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属于委托合同。邮政企业与代办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协议期限为1年。三、代办业务的方式为承包代办。四、代办项目和范围为甲方经营的所有储蓄业务。五、代办手续费标准按计件酬金及代办协议标准执行。协议签订后,陈某自2004年1月至同年3月底期间从事邮政储蓄业务,自2004年4月起从事汇兑业务,期间邮政支局发给了陈某相应酬金。2005年8月9日陈某经手的数张空白汇兑凭证丢失,同年9月邮政支局通知陈某与其解除委托代办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未果,陈某将邮政支局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令邮政支局为其补缴养老金,补发生活费。

  [裁判要点]:

  九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自2004年1月起订立委托代办协议,明确载明邮政企业与代办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形成委托代办关系。陈某与邮政支局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法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法的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1995年起从事邮政工作10年,一审法院仅依据2004年1月的委托代办协议书把此前8年的工作也认定为委托代办关系没有根据。上诉人工作10年期间一直是在被上诉人的管理和指挥下从事储蓄业务及其他业务,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6月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  析]:

  邮政局通过签订委托代办协议招收邮政代办员从事邮政业务的情况在我市邮政行业非常普遍。一旦委托代办协议终止,双方常就协议当事人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关系发生争议。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自1995年至2004年1月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定性;2、2004年4月起上诉人从事的非储蓄业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上诉人陈某在邮政系统从事相关业务长达10年的事实客观存在。在这10年期间,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只有两种可能,要么是事实劳动关系,要么是委托代办关系。双方当事人自2004年1月起订立了委托代办协议,明确载明邮政企业与代办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自此时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代办关系。而在此前,无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什么性质,均应认为双方在订立委托代办协议时已经终止了此前的关系,故上诉人陈某关于工作前8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涉,对其所主张的前8年的法律关系性质法院不予评判,对上诉人陈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陈某主张其从事的业务与约定的委托代办事项不同,故委托代办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订立协议之初即从事了委托代办协议约定的储蓄业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办关系已经形成,此后上诉人虽然从事了其他邮政业务,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基于委托代办协议而产生的。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来看,仍然属于邮政企业依照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的业务,故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未要求委托人在变更委托事项时,必须采用书面方式变更,故委托事项的变化并不能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因此,上诉人以未实际从事委托代办协议所约定的业务为由来否定委托代办关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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