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从1999年11月起在某县邮政局下辖的乡邮政所从事邮政投递业务,未签订劳动合同,仅约定黄某要在邮政局规定时间内从事收、送邮件和报刊、接邮车、揽储、商品分销、代收话费等工作。黄某在为邮政所从事投递业务时,邮政局为他提供了固定的办公场所,给他发放了工作证牌、工作服及在银行开设工资帐号并发放了固定的工资报酬,但未为黄某办理社会保险。工作期间,黄某在工作中因表现突出获得了邮政局“优秀投递员”、“先进代办员”的表彰奖励。
2008年7月21日,黄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他与邮政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请求,黄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该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与邮政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黄某的劳动场所、劳动条件均由邮政局提供;2、黄某要服从于邮政局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黄某对工作时间、地点及业务内容要接受邮政局指示;3、黄某要接受邮政局单位的检查,邮政局对黄某的工作表现也有进行表彰;4、黄某所从事的邮政业务为了邮政局的利益,其工作内容是邮政局企业结构之组成部分。5、邮政局为黄某发放的是固定工资。所以应认定黄某与邮政局之间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邮政局应为黄某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管析:
笔者认为黄某与邮政局之间是委托代办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一、黄某与邮政局双方之间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因为邮政局的各项规章制度除基于代理业务方面的工作规则,黄某必须遵守,其他各项劳动管理制度如劳动考勤、晋升晋级都不及于黄某,黄某以自己的技能从事代办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规定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故黄某与邮政局双方之间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二、黄某与邮政局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其他实质特征。从合同保障上看,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组织关系,人身安全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均要由用人单位保障,此案中黄某与邮政局双方不具备这些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黄某的组织关系均未发生变化,都和他从事邮政代办业务之前一样,黄某从事邮政业务的安全及劳动保险等问题,邮政局并不负保护义务,人身安全也是由黄某自行负责,这些也是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
三、代办业务是委托合同履行的一种方式。从代办业务履行情况看,邮政局为黄某发放工作牌号、工资卡以及荣誉证书等,这些是双方履行委托合同的一种方式。首先名誉上的工资卡实质上是报酬支付的一种凭证,因为邮政局委托业务具有长期性,为了便于支付报酬而设立工资,这不是劳动合同仅有的报酬支付方式,在委托合同这种有偿合同中也可以被采用,也便于黄某领取报酬;其次邮政局为黄某发放工作牌号,是因为邮政业务的专属性,邮政代办员在特殊地段从事邮政投递业务,必须以邮政局名义而非个人名义。所以邮政局为黄某发放工作牌证是黄某办理邮政业务的一种凭证,至于荣誉证书也是邮政局根据委托办理业务量的大小、完成好坏,给予黄某的一种奖励,也是根据邮政业务的长期性所决定的,这种奖励可以说是物质上,也可以是名誉上的或精神上的。
综上所述,黄某与邮政局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委托代办关系。(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黄卫平 刘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