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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法律指南(三)——交付条件
发布日期:2009-03-05    作者:孙新律师
二、房屋交付的条件
房屋交付有两个主要条件:1、交付的权利证明;2、交付的房产质量,只要符合前面二条件,购买人就应当接收房屋。
1、房屋交付的权利证明
商品房交付的权利证明资料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依据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应向商品房买受人出示及寄送的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一般包括《建设工程质量认定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必须的。
1)《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或其他验收合格资料
〖法条〗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亦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备案机关在收到开发商报送的齐全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发放该商品房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特别提示〗
 由上述引用之法规可以看出,商品房交付的法定前提是其竣工验收合格。由相关政府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较权威地证明取得该备案表的商品房业已竣工验收合格。
2)《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
〖法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可以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
〖特别提示〗
    从如上法律规定可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必须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义务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规避;规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交付行为无效。
3)商品房的测绘资料
测绘资料是核算房款及其他税费的证据资料之一,因此购买方必须足够重视。
〖法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特别提示〗
    测绘资料的作用:首先,期房购房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面积是依据设计图纸而来的,并非事实上业已存在的。一旦商品房买受人无商品房测绘资料,而商品房建成后的测绘结果确与购房合同中约定的面积数据有所差异,在此种情况下,商品房买受人的维权行为将无疑遭受重重阻碍。而在商品房买受人拥有商品房测绘资料的情况下,一旦商品房建成后的测绘结果确与购房合同中约定的面积数据有所差异,商品房买受人可直接依据该测绘资料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张权利。
    其次,其他相关费用亦是依据商品房实测数据资料进行收取的,如物业管理费。商品房买受人一旦拥有商品房测绘资料,在商品房交付时就可直接明了相关费用的收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4)《入住通知书》
    购房合同可以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向买受人发出《入住通知书》,书面通知买受人前来接收房屋。
《入住通知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办理入住手续的时间、地点;商品房买受人需携带的文件、资料;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和地点办理入住手续的法律后果;其他基本流程及相关注意事项。
〖法条〗
很多情况下,是在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商通知交房的通知义务。
〖特别提示〗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其义务不仅包括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还包括合同没有约定的附属义务,这个义务是完成合同当事人主义务的附随义务。
5)《房屋交接书》
在商品房买受人没有验收房屋之前,商品房买受人应拒绝签署《房屋交接书》之类的文书,依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故在商品房买受人没有验收房屋之前,买受人领取房屋钥匙等行为可视作房屋已交付使用。房屋一旦交付使用,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二、房屋交付的质量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相关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商品房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3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可见,经检验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收房,并有权解除合同。在房屋质量严重影响生活时,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12条好判断,但是第13条不好判断。法官一般凭其主观的认定来判断。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是聘请鉴定机构鉴定,法官根据鉴定机构的结论去认定。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特别提示
实践中不要因为小小质量问题就拒绝收房,并以此作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还是要根据房屋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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