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决感情纠纷劫持他人作为人质,是否构成绑架?
案情简介: 林某与陈某甲因婚恋问题发生矛盾,陈某甲对林某避而不见。2013年11月23日,林某潜入陈某甲的租住处等候陈某甲欲当面解决问题,同月25日上午11时许,陈某乙到姐姐陈某甲的住处时遇上林某,林某持水果刀挟持陈某乙,要求陈某乙打电话给陈某甲,林某通过电话以伤害陈某乙为要挟逼陈某甲同其见面并答应与其结婚。胁持期间,林某用水果刀割伤陈某乙左手手腕、手心、手背等处。陈某甲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林某要求陈某甲让民警撤离,否则将伤害陈某乙。 为防止民警进入房间,林某挟持陈某乙到一楼欲反锁大门,陈某乙乘机打开大门逃跑但被林某抓住,林某再次用水果刀割伤陈某乙的手掌心及手背,还要求民警关上铁门,并与民警对峙。后民警趁林某不备将其制服,解救出陈某乙。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被告人林某为解决个人婚恋问题,采取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作为人质并致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鉴于被告人林某系因婚恋纠纷绑架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据此,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法院:上诉人林某使用暴力方法挟持他人作为人质,以达到其解决情感纠葛的目的,并致人质受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情节相对较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绑架罪的典型特征是行为人以扣押人质为手段,以杀伤人质为要挟,勒令在一定时间内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满足一定要求为条件以换取人质,它所侵害的客体既包括人质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也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司法实践中,某些非典型的绑架罪在具备了绑架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时,也可以转化为绑架罪。 本案中行为人为达到逼迫陈某甲与其结婚的目的,将陈某甲的妹妹作为人质,并对人质实施伤害相威胁。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本案,行为人未造成严重后果,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