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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劫持他人后又向雇主勒索钱财构成绑架罪
发布日期:2014-03-19    作者:孙新律师
【裁判要旨】
        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都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表现,但前者仅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已足,后者则以严重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为特质,通常表现为直接加害被害人人身,并藉此勒索他人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为非法取酬而暴力劫持他人交雇主处置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且以人质为筹码向第三人(即雇主)勒索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案情】
        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陆某的丈夫发生感情纠葛而对陆某,欲对陆实施加害,王于2009年11月找到被告人曹某,并通过曹的介绍找到被告人张某、李某。曹、张、李与王某经预谋,约定由王支付张、李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报酬,张,李则负责将陆绑架出来交给王厨子,事后,李纠集被告人李、费等人伺机作案,王还带李等人前往路某的居住地上海市大渡河路某小区并指认了陆。同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李,费等人通过跟踪及王提供的信息至上海市桃浦路路某小区,以谎称送建材的方法将正在装修新房的陆某骗出,强行将陆推入有李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内,用胶带纸封绑陆的眼,嘴和手,用黑色塑料袋套住陆的头部,驾车至上海嘉定区金花桥下,与在此等候的王,张等人会合。而后,陆被从面包车上拖下,塞入由王驾驶的三菱牌越野车后排座椅。张,李等人除从王处获得1万元报酬外,还由费等人出面,向王又索得8千元。
        当日下午5时许,王驾驶上述载有陆的车至上海市金山石化地区,指使被其从学校叫来的女儿被告人沈按住陆的双脚等,采用用毛毯捂闷陆口鼻部及扼压颈部等方法,对陆实施加害,致陆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并将尸体抛置于上海市金山区二东路30号附近绿化带内。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死刑,缓刑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沈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9000元,被告人费李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费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9000元,被告人李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张,李,费,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本案7名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上海市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裁定核准对被告人王的死缓判决。
【评析】
        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不限于主观方面特征
        二,本案曹等5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三,本案曹等5人行为不宜定为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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