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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
发布日期:2017-02-26    作者:高震律师
  刑事 盗窃罪 正版证明标签的财产属性 正版 证明标签的价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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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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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软件正版证明标签(COA标签)含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具有可支配、可流通等财产属性,因此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行为人盗窃COA标签的行为侵犯了COA标签所有人的财产权益。 2.对于COA标签价值的计算,以电脑销售商销售不带COA标签的裸机和销售带COA标签的电脑之间的差价作为定价依据。如果价格有一个幅度,则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选取价格幅度中的最低价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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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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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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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以伟系上海锐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锐翔公司)员工。20109月,锐翔公司安排被告人张以伟至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担任保安。20101121日,被告人张树华向被告人张以伟提议,到某公司盗窃该公司计算机机箱上的序列号标签。20101122日凌晨,被告人张树华与被告人张以伟一起进入某公司,由被告人张以伟使用门禁卡打开办公室房门,被告人张树华使用牙签将标签刮下,窃得某公司DELL等品牌计算机机箱上微软正版证明标签(简称COA标签)189张。20101125日凌晨,被告人张树华伙同被告人张海东,与被告人张以伟一起再次进入某公司,以相同方式窃得同类标签190张。窃得的379COA标签均由被告人张树华带至苏州欲伺机销售。经微软公司比对,上述379张标签中,有5张在微软公司数据库中没有相应信息,18张部分信息模糊不清,其余356COA标签均系微软正版操作系统的标签,以DELL等品牌计算机公司销售裸机与销售带COA标签的计算机之间的差价计算,上述356张标签价值约合人民币106420元。庭审期间,微软公司提供了截至20101124日,379COA标签中有17COA标签在案发前已有激活记录的情况说明,其中16张在数据库中有相应信息,1张标签信息模糊。另查明,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以伟2009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6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以伟、张树华的家属将379COA标签退交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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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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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119日以(2011)浦刑初字第32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以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海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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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COA标签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COA标签是微软正版软件产品的显著标志,三被告人盗窃的系预装产品(OEM授权许可形式)的COA标签,常粘贴在预装WindowsWindows Server等产品的计算机机身上。首先,COA标签具有使用价值,被害单位通过预装许可形式随同电脑捆绑购买COA标签,其可以通过激活标签上的序列号,享受正版系统的各类功能和技术服务,作为正版软件的证明,如果该标签被盗,其将面临无法证明使用的系正版软件的风险。其次,COA标签具有价值,该标签及其附着的序列号是微软公司耗费相应人力、物力、财力制作而成,包含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被害单位通过支付对价方式获得标签,如该标签未被追回,被害单位需要重新购买正版化批量许可或正版零售盒装产品,故COA标签具有基本等同于软件授权许可价值的实际价值。再次,COA标签具有可支配和可流通属性,一旦用户购买电脑及COA标签,就可以控制和支配该标签及序列号,且COA标签通过附随电脑或正版盒装零售软件出售的方式流通,具有同现金交易的价值。综上,COA标签符合刑法中对财物的认定标准,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微软公司不允许单独出售COA标签不能否定标签本身的财产属性。三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直接用牙签将COA标签原件刮走,侵犯了被害单位基于COA标签所享有的财产权益,构成盗窃罪。 COA标签的价值应当以不带OEMCOA标签的计算机和带COA标签的计算机之间的差价作为定价依据。由于三被告人盗窃的系OEM版的COA标签,该类标签系同电脑捆绑销售,不能分离,COA标签的价格包含在电脑价格中。且被害单位的损失是重新购买正版化批量许可或正版零售盒装产品,其价格远高于OEMCOA标签,依照差价就低认定犯罪数额,也符合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DELL等品牌计算机公司销售未带OEMCOA标签的计算机与销售带OEMCOA标签的计算机之间的差价区间中的最低价格,确定COA标签价值。三被告人盗窃的379COA标签中,扣除在微软公司数据库中没有信息、模糊不清及案发前已激活的标签数量,剩余340张标签的价值折合人民币101620元。综上,被告人张以伟、张树华、张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被告人张以伟、张树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海东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树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以伟、张海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以伟系累犯;三被告人均系自首情节;涉案赃物已扣押在案。法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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