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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支付的最新规定!!!
发布日期:2017-02-26    作者:单义律师
法院关于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支付的最新规定!!!律师微营销 智飞微网站  来源:法治之声  目前在签订合同时通常会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解决问题所产生的律师费,一旦出现违约情形,守约方若将违约方诉之法院,一般会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
  实践中,各法院对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证据要求是五花八样,有的法院要求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有的法院要求原告出具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有的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有的法院要求原告同时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对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是否承担、如何承担、承担多少也是争议不休,甚至只为律师费上诉、再审也是常见。
  (2016)鲁民申1049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律师费的争议作了明确答复:
  1、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2、法院准许原告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表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
  3、至于原告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
  4、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或者开具发票不符合财务制度,仅是表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付费和收费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义务,可能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但与被告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或开具发票不符合规定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
  综上所述
  原告是否支付律师费是原告与受托律师事务所的问题,只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国家价格部门和司法部门的规定,无论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律师费,被告都应当承担。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民申1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6号。
  负责人:王纪全,行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二审上诉人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律师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起诉时,申请人已经还清涉案借款,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被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或者提前还清借款无事实依据,相应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由申请人负担,而且被申请人没有在原审中提供与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因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为此二审期间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财务账簿,二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庭审结束后,被申请人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该合同未经王某某质证。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应否承担被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用。
  根据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和11月11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王某某向被申请人贷款6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36年10月11日止。借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方式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关费用。涉案合同第34条还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借款本息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均由借款人负担。本院审查认为,涉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业已履行了向申请人王某及王某某发放借款的义务,王某、王某某亦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及王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连续4个月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申请人及王某某原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前述违约事实,为此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请求王某、王某某提前清偿涉案借款本息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
  被申请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原审中没有提供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律师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订立的代理合同,该代理合同业经双方质证,且原审中法院准许被申请人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表明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原判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是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至于受托人是否开具发票或者开具发票不符合财务制度,仅是表明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的付费和收费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义务,可能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但与申请人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申请人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或开具发票不符合规定作为拒绝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
  对于申请人向原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和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申请人原审申请法院调取的财务账簿等证据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原审未予准许于法有据。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二审庭审后提供的代理合同,未经王某某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某不是本案的再审申请人,表明其对二审采信的证据不持异议,且没有委托申请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因此,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王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
  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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