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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5到10年,法院最终判处10个月)
发布日期:2017-02-24    作者:张永峰律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成XX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张永峰担任其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成XX,并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结合庭审情况,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XX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性有异议本案定介绍、容留卖淫罪更合适。对起诉书认定成XX协助主管卞XX进行日常管理、卖淫嫖娼活动营销及认定其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起重要作用,情节严重有异议,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各被告人的供述,辩护人认为成XX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无论从其到涉案洗浴会所的上班时间还是辞职离开会所的时间及其在会所实际所干的工作内容,其在本案中的作用远低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被告薛XX、第五被告XX及另案处理的莫XX,其作用和第六被告王X、第七被告金X差不多甚至更小,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XX在本案中不应该排第三被告。
1、首先本案被告人成XX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其没有实行招聘、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也没有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次成XX在本案中实行的是在XX洗浴会所接受安排在二楼前厅接待客人、带客人到休息包间休息、带客人和董X、薛XX、卞XX交接及期间干过几天收银等行为,如果要认定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需要被协助者构成组织卖淫罪为前提。
2、成XX在会所的工作内容是由主管即第二被告卞XX安排的,我们从卞XX的多次书面供述中根本没有看到成XX是主管或协助其主管会所的供述,同时卞XX在庭审供述中明确从没有安排过成XX当主管或协助主管、开例会时及私下也没有跟会所其他人说过成XX是会所主管或协助主管一事,其他同案被告人庭审中也供述成XX在会所中没有从事任何管理行为其不是主管或协助主管,且成XX也一直供述其只是一个普通的服务员,在本案中所做的是接受安排在二楼前厅接待客人、带客人到休息包间休息、带客人和董X、薛XX、卞XX交接及期间干过几天收银等行为,根本没有进行过任何管理行为,另从本案所有人的供述及证言、辨认笔录都可以看出,在说第二被告卞XX时都会加上主管的头衔、在说第四被告薛XX时基本上都有经理的头衔,而到成XX时都没有头衔,另庭审中多名被告人供述该店工作人员中只有卞XX和薛XX有名片,且名片上分别印有经理、营销经理的职务,而其他人员都没有名片,从侧面说明成XX不是主管或协助主管、营销经理。至于起诉书指控成XX协助营销,只有卞XX一会说成XX负责营销,一会说其是营销经理,而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书面供述及证言基本都是听说成XX是主管或协助主管工作,没有人供述成XX是所谓营销经理或从事营销工作,且当庭其他被告人都供述成XX只是在二楼的普通服务员,不是主管也不是营销经理也没有干营销工作,且成XX的书面供述及庭审中供述自己没有进行营销的事实,更谈不上是所谓的营销经理。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认定,该会所除第一、二被告以外所有人员岂不都是所谓主管或协助主管、营销经理,其他工作人员基本都是第二被告卞路凡招聘、工作内容也是由其安排的。所以不能因为有人说成XX是主管、营销经理,就加以认定,要看其具体所干的工作内容,现有证据显然不能认定其是协助主管、协助营销。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及证人关于成XX工作内容、职务的供述、证言:(1)颜XX书面供述(证据卷第42434546页):卞XX是这个店的店长,店里的工作人员“孙XX”、“莫X”、“陈XX”是卞XX找的,后卞向其汇报,具体的日常工作只知道卞XX是安排者,“孙XX”是负责推销技师,其他人有卞XX具体安排。由此说明不仅成XX是卞XX找的,事实上其他服务员也是卞XX接待聘用的,也说明卞XX和“孙XX”的职务及在会所中的作用较大,且颜XX当庭也供述不知道成XX的工作内容也没有私下单独找成XX开过会,本案其他被告人到会所上班时间都比成XX早很多,从侧面说明成XX作用相对较小,如果成XX是所谓主管、营销经理作为老板的颜XX不可能不知道。(2)卞XX的书面供述:按摩包间的客人有时“孙XX”带,有时卞XX自己带(第4950页)。按摩包间用一道玻璃门隔开的,用遥控器才能开,钥匙由卞XX自己和“孙XX”两人掌控(其他人的供述及证言可以佐证,显然不是其当庭所称遥控钥匙由成XX掌控),卞XX自己遇客人有意见、不满意会负责沟通协调(有其自己及其他人供述、莫XX、被抓的两个卖淫女的证言可以佐证,而不是卞XX后面供述的成XX会负责解决客人投诉问题,明显是在推卸,且其在当庭也明确说明成XX不负责协调、处理客人投诉事宜),“陈XX”也是做营销(后有供述成XX是营销经理,辩护人认为关键是看成XX有无进行营销行为,所谓经理要看其实际工作内容、作用、待遇等,如果仅有卞XX的口头封个名号,不能证实其实际工作内容且只有卞XX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庭审中其他被告人没人供述成XX干营销、营销经理,他们都供述成XX只是二楼的普通服务员。与其在第6869页中供述的营销方面的事老板也会找薛XX,薛XX是营销经理,说明成XX不是什么营销经理),但不是营销性服务(可以看出他们所谓的营销就是和客人说下会所内有几种服务价格,但并不具体介绍每种价格的服务内容,作为被会所雇佣的员工为客人介绍价格是很正常的工作内容),陈XX负责二楼大厅(第65页)。(3)XX的书面供述(第757879828586页):自己201615日左右到会所上班,小凡让其负责二楼前厅打扫卫生、拎鞋子、端茶倒水工作,其会把客人带到水区给董X,会把客人带到休息包间后会通知卞XX或孙经理过来,由他们介绍服务项目给客人,其不介绍性服务项目,当月25日辞职共干了20天,期间被安排干过几天收银,领了2000元工资,之所以知道会所存在性服务还继续干,因为想领到工资(和王X、金X差不多,怕拿不到工资,作为弱势的打工者选择的空间不大)。其庭审供述和书面供述基本一致,认为自己没有干协助主管、营销经理等工作。(4)薛XX的供述(第95101页、补充侦查供述),自己201512月份到会所上班,负责打扫休息包间和按摩包间的卫生,负责帮按摩技师计时,做营销经理,卞XX负责店里日常管理,其和卞XX有电磁门钥匙,不认识陈XX。补充侦查时其说会所有一个叫“XX”的主管,他在二楼做什么我不清楚,他爱做什么事情就做什么事情,这句话说明其不知道成XX在会所的工作内容,在不耐烦的应付侦查人员,其在庭审中供述成XX的主要职责具体不清楚,和他接触少,他日常没有管理过店内事务。(5)董X的书面供述(第106109110页),自己2015124日到店在二楼当服务员,负责打扫卫生、开柜子、偶尔会介绍服务项目给客人,XX和小X是老板不在时候的具体负责人(显然成XX不是负责人,作用较小),他们掌握玻璃门钥匙等。补充侦查时其说XX就是帮卞路凡打下手的,在二楼前厅转,他会和客人聊天,把客人带到电磁门处交给孙XX,不知他介不介绍性服务项目(说明成XX不是什么主管、营销经理,也不能佐证成XX有营销介绍性服务行为,店内员工基本都是卞XX招聘、工作都是其安排的)。其在庭审中的供述电磁门钥匙由卞主管和薛经理控制的,成XX在二楼前厅当服务员,成XX没有参与管理、安排会所事情(6)莫XX的供述,自己201512月中旬到店上班,店里负责是胡XX,孙XX是店里服务经理,电磁门钥匙有他们两人控制,当有客人有事或不满意时卞XX会协调处理(第129133页)。陈XX的工作和董X差不多,会把客人带到水区换衣服,后带到电磁门附近和孙XX对接,卞XX开会时告诉我们分工,孙XX是服务经理,意思就是卞XX不在的时候,其他人都听她的(说明成XX不是什么主管、经理),陈XX负责大厅,看过陈XX带过客人到电磁门那里,具体介绍不介绍不知道(第136137页)(不能佐证成XX有营销性服务行为)。其第143页供述成XX做的工作内容和胡XX差不多,基本上是在胡没有上班前或空挡时候帮他顶一下,两人都在时成XX什么活也都干一些,整个主要卖淫嫖娼流程成XX都清楚,他参与引导客人进二楼玻璃门及第145页供述成XX是卞XX找来的,他协助卞XX管理店内工作,卞XX称他也是主管并介绍性服务给客人(与之前的供述及第136137页供述明显前后矛盾,且卞XX没有称过成XX是主管,而且本案莫XX的所有书面供述(证言)都是非法的,侦查机关在讯问时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让女性工作人员到场,因此莫XX的供述(证言)不能作为评价成XX定罪、量刑的依据)。(7)王X的书面供述,自己201614日到会所一楼当服务员,店里主管姓卞,一个女经理姓孙,卞交代说如果他有事不在的时候,有客人就找孙经理(和莫XX等前期供述一致,说明成XX不是什么主管、经理),孙和卞有电磁门钥匙,XX在二楼大厅,和卞主管工作性质差不多(第152页)(属于个人推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会引导客人到二楼,要么交给卞主管,要么交给孙经理,如果卞主管和孙经理都不在的时候会把客人带到楼上交给董姓男子,他知道怎么做,XX是帮助卞主管在二楼干活的(第154155页),会所介绍性服务项目的有卞主管、孙经理、董乾,因为日常中有看到(第158页)(说明其没有看过成XX介绍性服务给客人)。其在庭审中供述自己在楼下负责迎宾,不知道楼上人的工作情况,店里就卞XX是主管,其他人不是主管,平时称呼孙XX叫孙经理,成XX干什么工作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主管,也没人跟我介绍过成XX的职务,会所内对讲机每人一部,我比成XX来的早,王X的供述说明成XX不是主管也不是营销经理。(8)金X的书面供述,自己201512月份到会所被安排负责迎宾并引导客人上楼,会把客人交给卞主管、孙经理、董X,电磁门由卞和孙控制,XX是卞主管带来的,卞主管说这个人也是主管(卞的供述中没有显示当庭供述没有跟谁说过成XX是主管职务,且其前面供述的具体工作没有成XX的事,说明其供述不客观),他主要是介绍项目(其前面供述不能佐证)(164)。其在庭审中供述成XX在二楼大厅工作,没有安排过谁会所工作事务,感觉成XX是卞XX的朋友,所以认为他地位高,但实际上他没有进行任何管理行为,成XX是否介绍性服务不清楚,因为其跟他没在一起,有客人就带给卞主管,让卞主管接待,卞XX负责店内管理,孙XX是经理。说明成XX不是主管,也没有介绍性服务、营销,更不是营销经理。(9)蒋XX的书面证言:自己21061月中旬到店,有客人来店里服务员会叫我上钟(以前一直是叫XX的服务员现在不干了),辩护人认为其该证言属于孤证,本案所有被告人的供述都没有成XX叫谁上钟,其他证人包括另外一个小姐陈XX的证言中都没有该陈述,不排除其到店时间短认错人或叫错名字的可能,且其没有对成XX进行辨认确认,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是单位即洗浴会所形式下的违法犯罪活动,辩护人认为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是会所的老板、股东及主要管理人员,而结合本案所有证据,会所老板、股东就是第一被告,主管是第二被告,营销经理是第四被告,其他人员只是被招聘雇佣并被安排在特定岗位上的“流水线”服务员,所干工作即使有违法行为,作为弱势群体的打工者,他们选择的空间不大,就像成XX、王X、金X等人在书面供述中提到,因怕中途不干不发工资,为了生存即使知道里面有违法行为也只好暂时呆着,且在成XX来会所上班之前,会所的所有运营模式已经建立并开始运作,有无成XX等都不会影响该会所的运营,再反观当今整个社会环境,洗浴会所乃至娱乐休闲行业色情服务普遍存在,如果对一个在会所只干了20来天,只领了2000元工资的服务员就处以多年的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这与刑法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相悖、有失公允。
 三、本案的卖淫女人数应该定为2人,所谓其他的卖淫女,没有其本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仅有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口头陈述,且数量、时间等不一致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单据上的编号不能排除写错及有人虚报业绩等合理怀疑,本案的卖淫次数也不应该是公诉指控的那么多次,消费单和对账表不能排除里面的服务实际没有进行性服务的次数,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抓现行的2次较为合适,且在对成XX量刑时要考虑其比其他人都晚到会所及案发时已辞职离开会所的时间,且本案卖淫女都是自愿从事卖淫活动,不存在强迫等行为及造成卖淫女人身损害等后果。另通过两名嫖客及卖淫女的证言可以看出,真正决定服务项目的是嫖客和卖淫女,最终的服务内容、服务价格都是他们决定的,提请法庭在判决量刑时予以考虑该因素。
 四、本案证据存在如下问题:
 1、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成XX的时间是2016414日,而检察机关的批捕决定书上显示的报批时间是2016421日,二者不一致。
 2、侦查机关在讯问莫XX时存在违法行为,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及提审时没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等,因此莫XX的供述(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可以看出本案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时的随意性。
 3、侦查机关记录书面笔录时部分前后高度一致,比如金X的在供述店内员工分工时笔录的口头语、错别字、标点符号都一致,明显是复制之前的供述。并有多名被告人当庭供述侦查机关在做完书面笔录后不让看记录内容催促签字等情形。
 4、侦查机关有先入为主倒推案件的嫌疑,如核对消费单数量时、如在201639日讯问王X时问:你今天主动到派出所来有什么事情?里面的“主动”二字明显有此地无银的意思,且庭审中王X供述这次去派出所是侦查机关办案警官找去的不是主动去的,本案王X218日被取保候审,一般情况下办案机关不找嫌疑人,嫌疑人不可能主动到办案机关,他们躲都来不及,而具体到王X39日的讯问笔录内容,明显是找王X供述成XX的“重要作用”,此次供述与其前几次供述明显前后矛盾,在供述里用了“反正”这个词,用意非常明确,就是无论怎么样成XX作用不小。与这次供述相比,其取保时的供述更具有真实性,因为为了取保候审他没有可能保留和自己没有厉害关系的成XX的作用。
 5、成XX的离职时间是2016125日,其到会所上班时间和其所发工资可以佐证,侦查机关在所有人供述、证言中均表述为127日晚即会所被公安机关查处当晚离职,庭审中王X也供述成XX是在会所被抓前两天离职的。
6、本案部分指控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链佐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量刑部分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XX有如下多种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合议庭在判决量刑时予以考虑:
1、成XX的主观恶性较小,其是被雇佣到会所工作的,来之前会所的运营模式已经形成、运营已经进行,相比其他被告其到会所上班时间最短,且在案发前已经主动离职,其是初犯,之前无不良记录。
2、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案卖淫女都是自愿从事卖淫活动,不存在强迫等行为及造成卖淫女人身损害等后果,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恶劣影响。
3、就整个案件而言,其应属于从犯,其只干了20天,领了2000元工资,在案发前已经主动离职,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4、其能够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并愿意缴纳部分罚金以显悔罪诚意。
5、本案成XX有自首情节,现因当时联系的安徽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忘记当时双方沟通的内容而不出具相关说明,辩护人认为不能因为相关人员的疏忽就无视该情节,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张永峰律师
本案公诉机关对成XX建议量刑510年有期徒刑,最终法院采纳了本辩护人的大部分意见,改成XX为第五被告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当事人及家属都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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