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起刑点以及成功判处九个月刑案分享
【雨花刑案】组织卖淫罪成功变更罪名-判处九个半月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接案一起组织卖淫刑事案件,由雨花区司法机关承办,现已经审理完毕。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该被告人被成功变更罪名,减轻处罚判处九个半月。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在第一阶段【侦查阶段】协助当事人家属成功为协助卖淫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
2、律师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主犯被告人9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3、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多次致函检察院数份专业变更罪名律师意见,附证人证言以及会见笔录。【最终成功将组织卖淫罪名变更为容留卖淫罪名】
4、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主动交纳罚金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最终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九个半月有期徒刑
【前期羁押已近8个多月,判决后1个月即刑满释放】
正常量刑标准:
组织卖淫罪,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容留卖淫罪,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至此本案终结,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变更了罪名,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可联系庄荣华律师:13770501904.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雨刑初字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54年生,汉族,系本市雨花台区,住南京市秦淮区。2011年7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女,1969年生。2011年7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被南京市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C,男,1970年5月生,汉族,系本市雨花台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2011年7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D,男,1952年生,系本市雨花台区,住南京市江宁区。2011年7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B、C、D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A允许卖淫女在其经营管理的本市雨花台区进行卖淫活动,并由被告人B和C全负责将需要卖淫服务的客人带至二楼、通知卖淫女提供服务【省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D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共同故意实施容留卖淫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四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四被告人的亲属为四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B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C犯容留卖淫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D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院印】
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上述五种具体的手段,可以是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