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公诉机关定性为组织卖淫罪,后经我们律师努力,成功辩护后,法院判决为容留卖淫罪,当事人判刑为二年六个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陈某某的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楚的认识。现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首先,对起诉书 指控四被告人组织卖淫罪一定性有异议,根据本案的事实与相关法律适用,本案四被告人应定容留卖淫罪。理由如下:在组织卖淫中,组织者一般给卖淫女员工编工号,规定相对固定的作息时间,公示有关规章制度。卖淫女作为劳动者向作为服务对象的嫖客提供性服务,表面上是为不特定的嫖客提供劳动,实际上是向组织者提供劳动。嫖客接受性服务后按约定支付的嫖资,并不直接表现为卖淫女的工资,而是作为组织者的经营收入。组织者在取得该经营收入后,二次分配支付给卖淫女的提成,是卖淫女的工资。并且非常关键的是,在这个过程中,组织者通过对卖淫女人身的管理,管理性服务整个劳动过程,如对性交易进行指挥、调度、安排、协调等。 而在容留卖淫中,容留者只是有偿或无偿为被容留卖淫的人提供了一个适宜性交易并且相对安全的场所,容留者与被容留者的民事关系充其量是一种平等、自愿的场所租赁合同关系。嫖客接受性服务后支付给对方的合同对价即嫖资,有关款项直接表现为卖淫女的收入。卖淫女向容留者支付的费用,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支付给对方的对价。对于卖淫女和容留者而言,有关收入均表现为一次分配而不是上述组织卖淫中同时出现的国民收入的第一、第二次分配。容留者对于卖淫女的卖淫的劳务过程,无权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一样进行直接的管理。结合本案根据,四被告人供述以及三位卖淫女以及四位嫖客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首先.并无证据能充分证明小姐是由四被告人之一组织带来,本案三位卖淫女均证人证言自己是看到店门招聘广告以及由朋友介绍而来。其次,可以查明卖淫女卖淫所需要的避孕套,湿纸巾等卖淫工具以及服装都由自己提供,上班时间自由,想来就来,想去就去,不受管制。嫖资的分配方式由卖淫女放在柜台,并无专人收取,然后每日分配。卖淫的方式以及具体的顺序都由卖淫女自行决定,并无培训与指导。因此根据以上法律与事实,本案应当定性为容留卖淫罪
而对于其它有关陈某的从轻的量刑情节,本律师不再庭上陈述,待庭后提供书面辩护词供法院参考,关键点是,指控四被告人组织卖淫罪一定性有异议,根据本案的事实与相关法律适用,本案四被告人应定容留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