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借款人不还钱,担保人要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5民初5596号
原告:丁**,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振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胡**,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苗**。
被告:南京**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诉被告刘**、被告胡**、被告苗**、被告南京**公司(以下简称坤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丁**委托代理人朱强、贾振海,被告刘**、被告胡**、被告苗**、被告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被告胡**、被告苗**共同偿还借款69700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6日计算);2、被告坤基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刘**、胡**、苗**向本人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期一个月,2016年7月13日经双方对账,刘**、胡**、苗**出具说明称尚欠本人借款697008元,由坤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刘**、被告胡**、被告苗**、被告南京**公司辩称:借款100万元真实存在,但借款于2015年7月27日之前归还完毕,其中50万元于2015年7月27日由坤基公司合伙人之妻郑**向丁**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只有185008元系加油款尚未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支付100万元;2016年6月26日,刘**、胡**、苗**出具借条一份,称“今欠到丁**壹佰万元整”,并注明刘**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016年7月13日,胡**、苗**、刘**出具说明一份注明:尚欠丁**697008元,包含加油款185008元,并注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双方产生在银行汇款和现金往来均为业务往来,无关于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能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坤基公司对刘**、胡**、苗**出具的说明盖章确认,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涉案款项已经还清,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系坤基公司合伙人之妻郑雪梅于2015年7月27日向丁**指定的黄**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坤基公司与丁**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与三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说明中所称不符,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被告胡**、被告苗**共同偿还借款69700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6日计算);
二、被告南京**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被告刘**、被告胡**、被告苗**、被告南京**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东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张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