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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解析腾房案件
发布日期:2017-02-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张春娟与孙科之母张春兰为姐妹关系,孙科系张春娟的外甥。赵维佳系孙科之妻,孙丹璇系孙科、赵维佳之子。
  涉诉房屋最初系张春娟单位分配,由张春娟承租,张春娟借给弟弟张同庆使用。张同庆使用期间,孙科也在该房屋居住。后张春娟单位房改,张春娟购买了房屋的所有权,购买该房屋的钱款三万余元由当时使用该房屋的张同庆交纳。后张同庆从涉案房屋中搬出,该房屋就由张春兰、孙科使用。孙科于2012年将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该房屋内结婚。现涉案房屋由孙科、赵维佳、孙丹璇一家三口居住使用。
  现在张春娟的女儿要结婚用房,要求孙科腾退房屋,孙科未能腾退。故张春娟诉至法院要求孙科一家腾退涉案房屋,并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从2012年5月开始支付张春娟房屋使用费至腾退之日止。
  张春娟认可由于张同庆使用涉案房屋,就没有归还张同庆购买房屋的出资,该出资充作了房屋使用费。
  二、法院审理
  孙科、赵维佳、孙丹璇辩称:在张同庆搬走后,孙科的母亲张春兰及孙科就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张春娟对此是知晓的。有时处理房屋的事宜,张春娟就给张春娟和孙科打电话。孙科在房屋内结婚时,事前也和张春娟打了招呼,张春娟也表示了同意。房屋的供暖费也是孙科交了以后,交给张春娟,由她报销后,钱再给孙科。现在张春娟起诉我一家腾退房屋,我们同意腾退,在2014年6月15日前腾退房屋。但是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
  张春娟向法院提供了张春娟与张同庆的电话录音,张春娟在电话中责问张同庆当初曾经跟张春娟说先让孙科住,到时候让他搬走她就搬走,但现在孙科不搬。
  孙科为了证实入住涉案房屋经过张春娟同意,申请证人张同庆出庭。张同庆到庭陈述,孙科在涉案房屋中装修、结婚,张同庆曾经向张春娟打了招呼,张春娟表示默认、允许。张同庆表示,张春娟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张同庆和张春娟在电话中闹僵后的不当表述。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1、被告孙科、被告赵维佳、被告孙丹璇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前腾退原告张春娟的房屋,交付原告张春娟。
  2、若被告孙科、被告赵维佳、被告孙丹璇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腾退房屋,则自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按照每月二千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张春娟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3、驳回原告张春娟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张春娟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有对房屋的使用权、处分权。张春娟早期将涉案房屋借给弟弟张同庆居住,张同庆居住期间及搬出后,张春兰、孙科基于近亲属关系也在涉案房屋中继续居住。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春娟对张同庆搬走后,张春兰及孙科使用房屋的情况也应当知晓。张同庆作为张春娟的弟弟、孙科的舅舅到庭作证,孙科结婚时使用涉案房屋,张同庆与张春娟打了招呼,经过了张春娟的允许,结合张春娟提供的录音证据,法院对张同庆的证言予以采信。
  虽然张同庆到庭陈述的内容与电话录音中的内容有部分出入,但由于电话录音中双方言语不和,在当时的情境下并不能客观反映证人对本案事实的真实意思,故应以其当庭陈述的证言为准。且张春娟也陈述在孙科结婚时就知道了孙科将在涉案装修并房屋中结婚生活,但考虑到是近亲属关系,没有让孙科立即搬走,随即孙科又在此房屋内生育了孩子,也是没有让孙科立即腾退的原因。上述事实的延续,不能证明张春娟曾经告知孙科居住涉案房屋需要支付费用。
  目前张春娟已经诉至法院要求孙科腾退房屋,孙科作为借用人应当及时进行腾退。孙科自认张春娟自2014年3月底开始通知其进行腾退房屋,接到法院起诉书是2014年4月14日,此时孙科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腾退房屋。孙科承诺在2014年6月15日前腾退房屋,尚属合理。如果孙科在其承诺的期限后仍未腾退房屋,应当按照张春娟主张、孙科亦认可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向张春娟支付房屋使用费。
  张春娟主张的此前的房屋使用费,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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