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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因动迁而获得的利益,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7-02-07    作者:方燕律师
吴小姐因与丈夫李先生感情不和,提出离婚。李先生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共同财产分割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于是,吴小姐慕名找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的副主任方燕律师,聘请方律师代理其与李先生离婚纠纷一案。
该案中,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李先生名下的一套位于市区的房产。该房系李先生婚后因爷爷私房动迁而分得的安置房,产权登记在李先生一人名下。李先生认为,该房虽然是婚后取得,但原动迁的房屋是自己爷爷解放前购买的私房,分得的安置房是对原私房价值的补偿,应归爷爷的继承人所有,当初爷爷的继承人即自己的父亲将该房赠与自己,故该房应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吴小姐无权主张分割。
作为吴小姐的代理律师,方律师当即指出,安置房虽由李先生爷爷的私房动迁而来,但动迁时李先生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其是安置对象。因此,安置房中包含了李先生自己的安置利益,且该安置利益是基于李先生的户口及居住权而取得,不是李先生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因安置利益是在李先生与吴小姐婚后取得的,故属于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再加上李先生取得安置房时用自己的公积金支付了房屋差价,因公积金婚后取得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安置房取得时有过共同出资行为。至于李先生父亲将自己的安置利益赠与李先生的事实,并不影响系争房产共同财产的性质,只是法院在分割系争房产、确定双方各自享有份额是应考虑的因素。
关于一方婚后取得的动迁利益,究竟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而定。上述案例中,因李先生的动迁利益是基于其在被拆迁房屋内的居住权而取得,而居住权不属于李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故李先生在婚后取得的动迁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被拆迁的房屋是一方婚前的私房,动迁安置房分配时没有考虑在册户口的因素,纯粹是对被拆迁房屋价值的补偿,那么即便安置房是在婚后取得,其仍属于一方婚前财产的转化,安置房的性质应为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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