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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的司法实务研究
发布日期:2004-09-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国家的稳定和发展离不开有序的社会秩序,而良好的秩序则需要通过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部门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管理职能来实现。为此,国家在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积极履行职责的同时,还必须运用各种手段,特别是刑法手段,来预防和惩治各种非法干扰、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为其履行职务正常地进行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存在认识分歧。为树立执法权威,受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一些执法机关对于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动辄用最严厉的手段-刑法手段加以打击,加上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执法思想的影响,对那些阻碍公务执行的轻微违法行为也作犯罪处理,人为扩大了妨害公务罪的打击范围。因此,亟需对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刑法价值、定罪标准等进行研究,旨在使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对妨害公务的行为予以公正制裁,既保障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妨害公务案件呈现的特点

  为了解妨害公务案件的现状,最近,笔者对丰都县人民检察院2001年至2003年办理的妨害公务案件进行了专门调查研究。2001-2003年,丰都县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涉嫌妨害公务罪案件40件60人,审查后批准逮捕25件32人,不构成犯罪不批捕10件20人。三年共审查起诉妨害公务犯罪案件37件45人,占全部起诉案件数的3.7%,数量仅次于盗窃、诈骗、抢劫、伤害等多发性犯罪案件。这些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犯罪势头不减,无明显下降迹象。仅从检察机关审查后依法提起公诉案件数量看,2001年有12件,2002年14件,2003年11件。

  (2)侵害对象相对集中,公安民警占绝对量。在检察机关起诉的37件妨害公务案件中,侵害对象为公安民警、交通警察的有27件,占了73%;另10件分别为工商、烟草、卫生、市政、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执法人员。

  (3)犯罪主体以农民居多,文化程度较低。在被指控的45名被告人中,有38人系农民,另7名分别是个体户、无业人员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从文化程度看,上述人员除4人具有中专、高中文化外,其余均只有初中及其以下文化程度,有的甚至是文盲。

  (4)多为临时起意犯罪,初犯多累犯少。此类犯罪行为人大多事前没有预谋,共同犯罪较少,多因在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中矛盾对立激化而发案。并且行为人再犯妨害公务罪的情形极少。

  (5)从犯罪手段和后果看,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实施暴力的程度轻微,造成的伤害损失不大,因而量刑较轻。从一审法院对45名妨害公务被告人的量刑看,最重处罚是判刑一年零六个月,最低处罚是判免予刑事处罚,绝大多数是被处以较轻徒刑或者拘役,甚至管制或单处罚金。在审理案件中,检察机关对90%的案件均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有分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仅有7件。

  (6)认定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占较重比例。2001年至2003年中,公安机关共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涉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有40件60人,检察机关审查后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共10件20人,分别是提捕件数和人数的25%和33%,不捕率远远高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完全不构成犯罪,如有的当事人因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而抗拒执行,有的是在行政处罚行为结束后不服,未采取正确的申诉途径,而是对工作人员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要求返还罚款,有的当事人因工作人员态度行为粗暴而与之发生抓扯等等。

  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活动。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次要客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王作富主编)这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刑法第277条第4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在该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此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有所不妥。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从事公务或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但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存在着争议。我们认为,前者不应作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后者则可以。因为根据我国宪法之规定,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虽然我国政治体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但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与参政的政治协商会议的机构均不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因而其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也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特别是党的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直接从事社会管理活动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我们认为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就是要理清党政关系,坚持党的领导是指坚持党在政治、思想、组织上的领导,而不是从事具体行政管理事务,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目标就是要党政分开,如果将党的各级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列入妨害公务犯罪的犯罪对象,一是无法可依,二是可能助长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弊端。对于法律、法规授权或受有权的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从事管理公共事务的法定资格,他们的确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只是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如不对他们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加以刑法保护,不利于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对这两类人员应作出扩大解释,将其列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中已将这两类人员列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2、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是严重影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

  首先,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在法律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其职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依法执行公务”在认识上有些分歧。比如,杨某妨害公务案,2003年5月杨某以房屋纠纷为由,用镙纹钢、木棒、石头等物将其屋前正在修建的公路阻断,在派出所民警依法强行将该路障拆除后,民警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欲将镙纹钢拿走,杨某等人便以镙纹钢系自家财产为由抓扯民警致伤。公安机关以杨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请批捕,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杨某不是针对民警的公务行为妨碍,不构成犯罪不批捕。依笔者见,“依法执行公务”判断的标准一是主张行为内容的合法性,即只要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属于公务员抽象的权限范围内,并且具备执行职务所必需的一般形式,就认为具备合法性。二是认为公务的合法性既要求内容的合法性,同时还要求行为的形式合法化。前种观点在现代法治国家已逐渐被摒弃,我国正在建设一个现代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正成为我国各级国家机关行为的准则,而依法行政的内涵决定了只能将后者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依法行政的具体要求包括:(1)主体合法。即,只有法律规定或授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才能成为职务行为的主体。比如,2002年,某地按照县政府文件要求,为清理取缔辖区内非法安装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组建了由镇政府、派出所、法庭、文化广播服务站人员组成的联合执法队,对谢某家非法安装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予以取缔、没收,执法中,受到对方阻碍、抓扯。一审法院判谢某有罪,上诉后二审法院以执法主体不合法改判谢某无罪。(2)职务行为应当符合主体的权限范围。(3)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4)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其次,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这是对实施职务的时间限制。所谓正在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指上述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但职务尚未执行完毕或尚未履行职责完毕。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完毕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完毕,行为人为发泄私愤对其施加暴力、威胁的则不构成此罪。

  最后,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的方法或虽未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严重影响了国家安全工作的阻碍公务的行为。所谓暴力,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欧打、捆绑等。所谓威胁,指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实行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发隐私相要挟,阻碍实施公务。如果行为人不是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是采用软磨硬泡、谩骂侮辱、欺骗等形式无理取闹,即使客观上对公务有一定的妨害,一般也不构成本罪。但刑法第277条第4款规定,以暴力、威胁以外的方法,给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安全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单位组织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则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阻止其履行职务。如果行为人不知所侵害的对象是上述人员,或虽知道是上述人员但不知其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误认为执行职务行为不合法,而予以阻碍的,不构成本罪。

  三、妨害公务罪的价值评价

  妨害公务犯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哪里?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也较为复杂。构成犯罪的总的衡量标准是:既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形式要件,即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也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本质要件,即社会危害性。对于前者是否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事实评价问题,而对社会危害性的规范性评价则是价值评价问题。事实评价可以依据证据作出相对较为精确的认定,而价值评价则显得有些模糊。社会危害性是社会主流文化的一种价值评价,它是由最轻的到最极端的,在量上是一个渐进递增的过程,本身没有临界点。例如行为人仅与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拉扯了一下,与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殴打成轻微伤,对二行为的评价都是负面的,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一般拉扯到欧打成轻微伤,这个危害性在量上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中间没有临界点。但从规范性评价来看,由于社会危害性在量的程度上不同,其价值评价的结果也不同,虽然刑法并没有规定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但实践中也绝不能将一切阻碍公务执行的行为都视为犯罪,从社会危害性看,前者显然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而后者则构成犯罪。在社会危害性量的渐进过程中显然存在着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临界点,这就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一般违法行为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较容易认定,但对处于罪与非罪临界点上,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公检法之间、不同的办案人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在司法实践中,妨害公务犯罪案件中有大量是处于临界点的案件。这时该怎么办?有没有一个公平正义的标准?这里有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在过去,刑法作为阶级斗争的专政工具,以镇压犯罪为目的,强化了刑法的社会保护职能,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常常被忽视。当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发生冲突时,秩序优于自由。因此,基于树立行政执法权威,维护国家机关管理秩序等因素,对阻碍公务执行的行为即便情节较轻往往也作犯罪处理。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在法治社会里,犯罪则被认为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种纠纷与冲突,刑法的目的也由单纯的打击犯罪变为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目的。按照现代法治刑法的价值观,刑法应当体现一种宽容的精神,这种精神给人类带来仁慈和进步,促进人类文明的发展,这种宽容的精神就是刑法的谦抑原则。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将其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因此,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二是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而所谓无可避免性则指对于危害行为,如不以刑罚予以制裁,就不足以有效地维持社会秩序。依照谦抑性原则处理临界点的案件时,就是要有利于被告人,当重罪与轻罪界限模糊时按轻罪处理,当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时按非罪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的行为人有预谋地要与国家政府机关作对,要抗拒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相当少,大多数案件当事人均是临时起意,多因在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中矛盾对立激化而发案。有的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等。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其中常伴有威胁性语气和类似暴力的顶撞拉扯行为。有的案件当事人最初并没有要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的故意,由于执法人员程序违法或者未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说明,或是态度生硬、手段粗暴,当事人激情之下实施暴力抗拒执法。还有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利益,群众对其进行抵制,但由于抵制、斗争的态度不对,方法不对,甚至以错对错,侵害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妨害了执行公务。这类案件当事人故意对抗政府的主观恶意并不大,冲突原本可以通过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而避免发生,并不是必需运用刑法的方法才足以抗制,如果以犯罪论处,反而可能激化国家机关与群众间的矛盾,尤其是第三种情况,如果以犯罪处理就会打击人们抵制不法行为的勇气,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实施刑罚不但没有效果,反而明害。因此在上述三种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情节后果不严重的,或行为人使用的是显著轻微的暴力、威胁方法,如仅仅是一般的拉扯行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不应按犯罪论处。

  四、妨害公务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1、妨害公务罪与其他近似犯罪的界限

  由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依法执行的公务活动,由于刑法对妨碍某些职务活动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因此妨害公务犯罪与某些其他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之间可能会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如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扰乱法庭秩序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等犯罪。后者显然是刑法予以的特殊保护,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2、妨害公务罪的罪数认定

  由于妨害公务罪通常是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实施,有可能会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因此妨害公务罪容易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发生牵连。对于牵连犯应按“择一重罪处断”,即如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仅仅是轻伤,则按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如果造成的伤害达到重伤和程度或致使工作人员死亡,则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妨害公务罪的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就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何认定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呢?就是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均符合,即构成犯罪。就妨害公务案件而言,有关行为人妨害公务执行的事实经过的证据通常比较充分,争议不大,但仍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起诉后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主要是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和执行公务的行为是否合法存在争议。对于职务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举出职务行为内容实质合法与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其证明标准应当采用行政诉讼法的证明标准。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则要依据执行职务行为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工作人员是否明确表明了身份,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无侵权行为等等证据加以证明。

  五、妨害公务犯罪的预防

  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几百年前,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就写到“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刑罚作为社会防卫的工具,它应当是必需的和尽量轻的,只有当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确实遭到侵害时,才有防卫的必要,刑罚的强度只要使犯罪的既得利益丧失就够了。不可否认刑罚具有威吓慑止犯罪的功能。就妨害公务罪而言,刑罚的个别预防能较好地实现,妨害公务犯罪分子再犯罪的情形较少;但就一般预防而言,刑罚则不再是灵丹妙药,它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是有限的。诱发妨害公务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内在因素是源于国家根据管理公共秩序的需要对公民个人自由进行干预而产生的冲突,而外在导火线往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态度、方式、语言等。因此妨害公务犯罪不像杀人、伤害等自然犯罪除刑罚的威慑作用外,还受道德感和对社会舆论的畏惧的影响,单靠刑罚的威慑力对它的一般预防效果往往不佳,而国家机关的执法权威也不能简单地依靠刑罚手段来树立。从司法实践看,仅仅加大对妨害公务行为的打击力度,并不能有效改善执法环境,有时候还会适得其反,激化群众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矛盾,妨害公务犯罪率也得不到有效控制。综上,预防妨害公务犯罪要采取标本兼治的办法,治标是要加大对严重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治本则要依靠国家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文明执法,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增强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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