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检察院诉黄浩巍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检察院;被告人:黄浩巍
2007年11月2日,南昌天虹商场举办促销活动,南昌百大商场老总左井林(已判刑)认为促销活动是针对百大商场的,遂要求百大集团楼层经理刘某等3人先后到天虹商场“采价”。11月4日上午,刘某打电话叫周某、邓某等人商量处理此事,在征得左井林同意后,邓某联系100名社会闲散无业人员,带上凶器于下午1时30分集中待命。按照邓某的授意,黄浩巍(24岁,200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纠集社会闲散人员20余人。当天下午2时,被纠集的人员集中在洪都中医院旁巷内。黄浩巍和手下取出凶器,冲入天虹商场,先后将13名保安打伤。2008年8月25日,黄浩巍投案自首。
【裁判】
南昌市西湖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黄浩巍伙同他人肆意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黄浩巍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黄浩巍系主犯,且系累犯,鉴于其投案自首,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一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黄浩巍有期徒刑3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
【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为商业促销竞争引发的行凶报复案,分析该案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性质认定:即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认定。
所谓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该罪主要发生在公共场所,因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上存在故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具体表现为客观方面的第一种情形,即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13名保安受伤,且他们的行为完全无法律依据,属于因商业猜忌引发的肆意滋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所谓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妨害公务员执行职务或妨害公务机关作用的犯罪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第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第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第四,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观上为故意,主体为一般主体,客体为国家的管理秩序。
在本案中,被告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在滋事的过程中实施了以暴力方式威胁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属于第一种表现形式。且符合其他三个构成要件,因而其构成妨害公务罪。
情节认定:即对于被告人主犯、累犯及自首情节的相关认定。
所谓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本次滋事行为是由被告人来纠集闲散人员,并且他在其中扮演了主力的作用,是案件的主犯,故以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所谓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200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07年又再次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时间间隔不到五年,构成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所谓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每个参与主体在不违背法律的基础上均有参与竞争、提高自身效益的权利,但是如何避免类似于本案情形的出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首先,从市场主体的角度来讲,每个经营者都应当秉承自由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参与市场的优胜劣汰。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道德约束,经营者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促销战略,来提高自身的收益和企业的竞争力。对于竞争对手的盈利,其他经营者应当摆正心态,通过提高生产率或者产品质量的方式来扩大自身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而不应当采取打击报复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其次,从监管机构的角度来说,加强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监督,强化竞争有序的观念,督促市场主体守法经营,对于采取错误手段竞争的企业及个人应当采取说服教育为主,强制惩罚为辅的措施,使其从自我约束方面树立正确的竞争观念,维持市场的良好秩序。
3.最后,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如何在全社会范围内,宣扬和普及诚信观念和竞争观念,是立法者和执法者应当注意的问题。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277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2.第293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第26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65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5.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