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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法典中的未成年人累犯
发布日期:2004-09-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累犯制度源远流长,它是一项在法理上争议颇多,法制上变化较大的制度,然而纵观古今中外各国刑法有一个共同点,即无一不对累犯处以严厉的刑罚。其根本原因在于,累犯不权具有比初犯或其他犯罪人更深的主观严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而且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持续升高,引起有关专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关注。未成年人能否构成累犯,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我国现行刑法典将未成年人规定于累犯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该规定失之过苛,值得探讨。

  一、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累犯的概念,构成条件及处罚。

  新《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规定了累犯制度。即第65条规定了普通累犯制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66条规定了特别累犯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普通累犯构成的条件是:1、主观条件。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罪行条件。前罪后罪所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3、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特殊累犯构成条件是:1、前罪和后罪均是危害国家安全罪。2、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的轻重不受限制。3、前罪和后罪间隔时间长短没有限制。累犯的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和假释”。

  二、现行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不尽合理。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行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等方面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并未对累犯的适格主体作特殊要求,根据现行刑法典的规定进行逻辑推理,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这与立法原意相弛甚远,也与刑法典所体现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整体精神相违背。

  1、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来看。未成年人在受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未成年人初犯固然要大。但其终究不是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能力有限,性格和心理上的可塑性强。因此,即使符合累犯条件的未成年人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大于成年人再犯,仍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将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不利于未成年人再犯的改造。

  2、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看。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一直是我国法律强调保护的对象。我国新《刑法》就是一部体现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精神的刑法典,如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等。而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未成年人再犯承受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和假释等一系列累犯严厉的法律后果,显然与上述精神相违背。

  3、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考察。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并预防其再次犯罪和初犯者变成累犯。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过于狭小,则不能很好实现打击和预防的目的;过于宽泛,一方面,使那些主观恶性不那深、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的再犯者遭受了不应有的严厉处罚,另一方面,不利于集中力量打击那些主观恶性深和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思想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未必就属于主观恶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未必就一定要适用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假释”原则。

  三、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实际上已经为许多国家所实际采纳。具体而言,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只要是未成年人,均不构成累犯。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其二,无论前后罪发生于何时,未成年人根本不构成累犯。例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相比较而言,第二种立法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宽窄适当,因而更为可取。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刑法应增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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