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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加盟律师王海平揭示加盟合同陷阱
发布日期:2009-02-25    作者:孙新律师
    “偷梁换柱”,作为一个比喻,指使用手段,暗中更换事物的关键部分,从而改变事物的性质和内部//www.bjjm110.cn
合同实例:
    第二条约定:授权内容及范围:
    1、甲方授权乙方在吉林省白山市开设我爱我家儿童灯饰专卖店。
    2、甲方持有的‘我爱我家’商号、商标的使用权。
    3、甲方持有的‘我爱我家’专卖店VI体系的使用权。
    4、经营管理制度、营销方案、规范的使用权。
    5、甲方持有的‘我爱我家’专卖店体系之系列产品经营权。
    第五条:品牌使用费及返利奖励:
    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品牌使用费8000元,是乙方获得甲方经营授权许可之费用,该品牌使用费自乙方第二次进货起按累计进货量,每增加2万元,即返还1000元,逐步返还。品牌使用费返完后,累计进货达到4万元,补贴广告费2000元,累计进货达到8万元,送装修费4000元。
第六条、退换货:
    本合同有效期内,商品在无脏残、未使用、在每次进货之日起,三个月后、六个月内,乙方方可向甲方提出换货要求,每次换货前需提供换货明细,换货来回的运费由乙方承担。
    第十三条:附款:
    乙方进居美之家家饰灯饰不计入返还品牌使用费。
    王海平律师//www.bjjm110.cn破解合同陷阱之偷梁换柱计
    破解一:不是注册商标,却以商标商号概念模糊替代。
    本案中,居美之家并没有我爱我家的注册商标,却能收取高额品牌代理费,其依据的就是没有在合同中明确我爱我家是注册商标这一手法。事实上,我爱我家不但没有被其注册,能不能最终获得注册还不一定呢。
    建议:查询商标状态;合同中明确商标注册状态;到商标局办理商标许可备案手续。
    破解二:以居美之家产品代替我爱我家产品,使品牌加盟费返还成为一纸空文。
    本案中,既不存在我爱我家注册商标,当然不存在生产者和产品。但是,收取加盟费后代之以居美之家产品,在合同中约定不能返还加盟费。此计甚毒。
    建议:实地查看生产者和产品;合同中明确供货产品的品牌、生产者、产地,索要合格证书;留意合同中免除总部责任的条款。
    法院判决:驳回加盟者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周洪军与居美之家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是认定欺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居美之家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时未拥有“我爱我家”的注册商标,但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居美之家公司授权周洪军使用的是其持有的商号、商标,居美之家公司在此并未宣称拥有“我爱我家”注册商标,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周洪军认为居美之家公司构成欺诈,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周洪军认为居美之家公司未能提供合同约定货源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附款中约定,周洪军进“居美之家”家饰灯饰不计入返还品牌使用费。故居美之家公司向周洪军提供“居美之家”家饰灯饰的产品,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庭审中,周洪军主张其要求居美之家公司提供“我爱我家”灯饰,而非“居美之家”家饰灯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周洪军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周洪军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品牌使用费系周洪军获得居美之家公司经营授权许可之费用,该品牌使用费可随进货量逐步返还。鉴于周洪军进货未达到约定数量,无权依据合同要求居美之家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周洪军作为经营者,应该知道经营者不仅享有投资收益,还应当承担经营风险。由于居美之家公司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故周洪军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居美之家公司负担。现周洪军要求双倍返还品牌使用费,以及返还房屋租赁费、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周洪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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