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共犯参与形态中的“事实认识错误”,在个案中的解读
犯罪嫌疑人钟某、贾某事先预谋杀人后勒索钱财。2013年8月27日,钟某、贾某将某省某技术学校大三班女学生尤某骗至某镇某河边,杀害后掩埋。后以尤女被绑架为由,向其家中索款5万元。11月9日,钟某找到姐姐钟A,谎称其和贾某绑架了一人,为便于要钱,要求用钟A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信用卡。钟A便将本人的身份证交给了钟某。因银行要求本人亲自办理,钟A又亲自去银行办理了信用卡。11月12日,钟某再次找到钟A,让其在信用卡里存一部分钱,以免索要来的钱数额太大存入空白卡上引起怀疑。钟A便将自己的6000元存入了此卡。1月17日,案发后三人被抓获。
分歧:对钟某、贾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在钟A的帮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向其姐钟A隐瞒了其真正的犯罪故意。她对钟某、贾某的杀人行为没有提供帮助,也不知其杀人。在钟某谎称的绑架行为上,其姐与钟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这种犯罪故意只停留在虚构的基础上。对事实上钟、贾二人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钟A与其二人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因而对钟A的帮助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的姐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刑事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各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只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反之,只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同样不能成立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