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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故意犯罪的事实认识错误
发布日期:2016-01-09    作者:110网律师
论故意犯罪的事实认识错误
摘要:故意犯罪中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理论研究,对于刑法研究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但目前我国相应的理论研究仍有缺陷。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仅仅存在于故意犯罪中,对于过失犯罪,则无此研究的必要。故意犯罪中的事实认识错误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又有对象错误、打击错误、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等情况,部分情况下又有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的处理原则的纷争。对于抽象符合说,又有多种分类情况并有相应的理论支撑。而本文借鉴国内外的相应理论成果,着重对上述两个方面进行理论介绍和犯罪的认定方法。并在某些方面提出自己的部分拙见,并提出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立法建议。
英文翻译:
关键字: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解决方法
正文:
一、     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分析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有关客观事实的错误理解,前者称之为法律认识错误,后者称之为事实认识错误。由于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罪犯的定罪与量刑,因此,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有关事实认识错误的问题。我们认为,事实认识错误的研究价值在于确立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以及成立何种程度的故意。传统观点认为,事实认识错误与故意的紧密联系表现在事实错误阻却故意。但是高铭暄教授明确提出:犯罪故意不是一般的行为故意,不仅是对行为事实的主观反应,而且要对事实的性质予以评价,也就是要明知结果的社会危害性  1,也就是说犯罪故意与行为故意不是一对同义的概念。笔者认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阻却是犯罪故意而不是行为故意。I1
二、     故意犯罪中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
故意犯罪的事实认识错误按照认识错误是否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可以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称之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但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称之为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实践中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理论上又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广义上的具体事实认识错误认为行为人只要对客观事实发生错误认识,不管这种错误认识是否能够成为犯罪构成的事实,均属于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从而将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四类:对象错误、打击错误、行为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狭义上的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认为应当将错误认识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事实排除在外,按照此种观点将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分为三类:对象认识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如何对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进行准确的分类,其目的在于解决如何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问题,对于那种错误认识不能成立犯罪构成事实的,不可能另行成立刑法上的犯罪,自然应当将其排除在错误认识的范围之外,没有必要在事实认识错误中加以考虑。(当然,本文赞同狭义上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原则,本文也将以此进行行文分析。)H1
但是对于上述分类以及相应的处理原则能否解决我国金融诈骗罪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呢?比如我国刑法仅将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骗取财物的行为规定为有价证券诈骗罪。但是在实践中,有时发生行为人使用作废的、无效的有价证券骗取财物的案件2。对于使用作废的、无效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的行为性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应当定为诈骗罪3。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有价证券诈骗罪4。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或者是变造的无效的有价证券而诈骗,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真实的国家有价证券是否失效不知情并且行骗,受害人也不知道该类国家有价证券已经失效而交付财物的,构成诈骗罪的既遂和国家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不能犯,应以诈骗罪论处。受害人为受骗的,应当以国家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未遂论处。使用是小的有价证券诈骗的,以诈骗罪论处。9第四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作废的、无效的国家有价证券而利用其进行诈骗活动的,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武将作废的、无效的国家有价证券当作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利用其进行诈骗活动的,则认定为有价证券诈骗罪10
对于上述四种观点,应当作为事实认识错误来处理。但是具体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还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或者是仅仅介于两者这间的事实认识错误来处理,现在我国法学界仍没有具体的定论,需要我国刑法学界的重视。
三、     故意犯罪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我国学者主张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在外国,有具体符合说、抽象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对立。
     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事实和实际发生具体的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所谓具体的相一致,是指完全一致与重叠,不仅要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而且在具体细节上也必须完全吻合。具体符合说对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做了不同的处理,所以具体符合说对其主张的这种理念并未贯彻到底,如后所述现在的具体符合说所说的细节上的一致,并非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如意图杀甲知道是乙的话就不会实施杀害行为)和现实结果之间完全一致,而是比具体动机低一层次的客观认识(认识到该处有人而杀害人,至于该处的人是甲还是乙在所不问)和显示结果之间的一致7
抽象符合说认为,在行为人所认识的构成要件事实与现实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相一致的限度内,承认故意犯罪。其基本观点是,如果有犯罪的认识,实际上发生了犯罪的事实,即可认为符合。一定的犯罪意思及其所引起的犯罪事实,即使不存在具体的一致,甚至超出同一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任何的重合,在抽象符合说看来,也存在着抽象的符合成立轻罪的故意。为了追求处罚和理性而超出构成要件的范围以定罪,不仅违反了责任主义原理,而且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8
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犯,而不要求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具体符合。由此可见,在法定符合说看来,故意内容不必与现实的情形完全一致。在杀人的场合,故意的成立只需行为人指向与此完全没有关系的抽象的“人”即可,所以任何人,不论其与行为人的主管认识是否相一致,都可能成为故意犯罪成立的原因。
在上述中,抽象符合说仅存在于刑法理论上,现在已经很少有人坚持此学说。具体符合说是德国的通说9,而法定符合说则在日本占据主导地位。(本文在行文中也将抽象符合说自动剔除,仅仅对部分情况进行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理论分析。)C1
四、     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规则
1、          处理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的相关学说
具体符合说主张,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必须具体地相一致,才能认定故意的成立。对行为人意图发生的事实成立故意犯罪未遂,对实际发生的事实成立过失犯罪(如果处罚过失犯罪的话),二者按想象竞合处理。例如,行为人意欲打死邻居家的一直名贵的狗,却打死了邻居家的一只名贵的猫。根据具体符合说,行为人对狗是诡异毁坏财物罪的未遂犯,对名贵的猫则成立过失毁坏财物罪,但是,由于刑法对过失类毁坏财物的行为不予以刑事处罚,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未遂犯也不予以处罚,因此,行为人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以处罚。10显然这种处理结果是不为社会大众所接受的,也违反了我国罪责相一致的原则。K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几种情况的分析。
1)对象错误。对象错误指的是行为人就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对象发生错误认识,其意欲加害的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不一致,如行为人误把甲当作乙来侵害,但甲对象与乙对象同属同一犯罪构成性质。此种认识错误如何处罚,按照具体符合说的观点,此种情况下应当阻却故意的成立。法定符合说认为此种情况下甲乙同具有刑法上的同等价值,即具有犯罪构成要件上的一致性,自然甲应当成立犯罪的既遂。可见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仍应当承担故意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2)打击错误。所谓打击错误,或称行为失误、行为误差或者行为偏差,是指“认识之犯罪事实与发生之事实不相符合,而其不符合的原因是行为实施者有错误”。例如,甲欲杀害乙,于是开枪射击,事实上造成了与乙同行的丙的死亡。学者们认为,打击错误一般有以下特征:第一,只能出于一个行为,所谓一个行为是基于故意罪过对意图侵害的对象实施的侵害行为,而不包括过失行为。第二,主观上必须具有数个不同的罪过。所谓数个不同的罪过是指异质的数个罪过,即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而不能是同质的数个罪过。第三,实际侵害的对象既不是行为人意图侵害的,也不是侵害行为所指向的。第四,对实际侵害的对象,行为人主观上既不持有希望的心理态度,也未持有放任的心理态度,但必须具有过失。第五、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不同的罪名。对此种认识错误如何处理呢?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根据法定符合说同一法益的保护原则,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处罚时要主意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实际被害人的身份、地位、关系等没有发生影响犯罪情种变化时,犯罪人应像侵害了本打算侵害的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实际被害人具有身份、地位、与犯罪人的关系等不同于犯罪人原打算的对象,如果这种变化属于加重情节,不应考虑;如果属于减轻情节,则应考虑。但如果行为人侵害了原打算侵害的对象外,还侵害了另一个人,如何处理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如果甲的行为同时造成乙、丙的死亡的情况下,则应当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一个行为,虽然造成了双重的危害结果,但应当排除并罚的可能性,实践中对此种情况进行处理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由于打击错误造成了乙、丙任一对象死亡或者造成乙丙均死亡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自然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至于另外造成的危害结果属于加重处罚情节。第二,如果行为人造成了双重的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乙丙任一对象死亡的情况下,则按想想竞合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造成了乙轻伤,造成了丙重伤,则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同时行为人由于打击错误,造成兵重伤的危害结果,则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由于客观上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应当择重判断。H148
3)因果关系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因果关系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又具体包括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事前故意和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甲意图将乙杀死,本身想通过推下水井淹死,但是由于是枯井,结果乙被摔死。第二种情况是指行为人想杀死甲,用力用刀捅甲十几刀,甲倒地后,行为人以为甲已经死亡,为毁尸灭迹将其推下山崖,但最后经法医鉴定,甲的死亡是因为推下悬崖摔死的,被捅刀并倒地时并没有死亡。第三种情况是行为人想杀死甲,投入大量安眠药,等待甲睡着后在杀死甲,但是由于投入的安眠药过量导致甲服用安眠药后就已经死亡。对于因果关系错误,通说普遍认为不排除犯罪故意。之前的理论普遍坚持,指向同一结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过程的错误,对构成要件的影响并不重要,因为既然行为人具有实现犯罪结果的故意,现实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就必须肯定行为人具有实现犯罪结果的故意。11但现在,一般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故意的独立认识内容,所以因果关系的错误并不影响故意的成立。12C2值得一提的是,在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的情况下,因果关系错误并不都是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要认定这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个行为时,是否存在具体的危险,如果是,则成立故意,如果否,则否定故意犯罪既遂”。13例如,丈夫甲意欲杀害妻子乙,遂将白糖中加入毒药,等待妻子回家找机会下毒。由于妻子乙回家时丈夫甲有事外出了,结果妻子自己将有毒的白糖吃了并死亡。在本案中,由于甲仅仅是实行杀人的预备行为,并没有事实杀人的实行行为,所以只能认定故意杀人的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犯。C2(进行了相应的变通与修改)
2,处理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相关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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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几种情况的分析
(一)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也称为不同犯罪构成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一般认为,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有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两种。前者是指将对象乙当作分属于不同构成要件的甲对象加以侵害,后者是指行为人意欲侵害甲,但由于行为偏差等原因,却误侵害了乙,但意欲侵害的甲的法益与实际侵害的乙的法益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意欲杀害躺在床上的甲,误把躺在甲床上的一条名贵的狗当作甲杀害了,此即为前者;行为人意欲枪杀甲,但由于没有瞄准,而打死了甲身边的一条名贵的狗,此即为后者。对于此种认识错误,是否阻却故意的成立,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
对于上述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存在着抽象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争论。由于抽想符合说违反了责任主义原则,现已不再是通说。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存在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成立故意。因此,对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法定符合说又有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不同犯罪构成之间的错误原则上阻却故意的成立活着仅成立故意犯罪未遂。例如,行为人枪击甲身边名贵宠物,却打中了甲,根据法定符合说,行为人虽具有破坏财物的故意,但对甲的死亡充其量是过失,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处罚未遂犯,所以对甲仅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再如行为将甲的宠物误认为是甲枪击,结果造成了宠物的死亡,行为人对宠物充其量是过失,虽然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但是枪击时并不存在甲,所以是不可罚的不能犯,而过失毁坏财物罪也不具有可罚性,所以行为人无罪。
第二种情况是,即使主客观的不一致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但如果犯罪是同质的,那么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故意既遂犯。这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处理的例外情况。这一规则具体适用两种类型:
一是主观方面是轻罪而客观方面是重罪,即行为人基于犯轻罪的故意而客观上实施了重罪。在这种情况下,的确应当成立轻罪的既遂犯。例如行为人意欲盗窃财物却意外盗窃的是枪支,行为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行了盗窃的行为,而枪支又可以评价为财物,因此行为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符合盗窃罪的要件因此成立盗窃罪既遂。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主观上想犯重罪,但客观上却犯了轻罪,在这种情况下,理论界也认为应当成立轻罪的既遂,再比如说行为人想盗窃枪支,但是却仅仅盗窃了普通财物。我们认为,普通财务不是枪支,因此行为人的认识内容和实际发生结果在盗窃枪支罪的范围内是不一致的,但我们将枪支认定成普通财物的时候,可以说行为人的认识和实际发生的结果在盗窃普通财物的范围内是一致,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既遂。但是我们又应当看到,在主客观重合的情况下的确成立盗窃罪既遂,但这并不意味着成立盗窃枪支罪。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意欲盗窃枪支,但实际上盗窃了普通财物,不仅仅成立盗窃罪既遂还应当成立盗窃枪支罪的未遂,此时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种罪处罚。因此,笔者非常赞同学者郑刚的观点: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场合下,主客观存在一定的重合,则在重合的限度内,若重罪成立且处罚未遂,而重罪的未遂犯罪重于轻罪的既遂犯,应当认定为重罪的未遂犯;若重罪不成立或者重罪虽成立但不处罚未遂或者重罪虽成立且处罚未遂,但重罪的未遂犯轻于轻罪的既遂犯,则应以轻罪的既遂犯论处。14
五、立法建议
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着支架性的作用。而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也是一个不可避免且非常复杂的理论性问题对犯罪人被追究的刑事责任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K2。以当前我国法律现状来看,刑法并未对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作出明确的规定,由此导致了相同案件的量刑刑罚时出现了一定的差异,这也体现了立法在某些地方出现了真空地带。这种情况下就使得出现了大量的不平等现象。因此对于想法当中的相关错误认识立法就需要进行更为全面的完善,而首当其冲的问题是将相关法理基础整合统一化。
(一)、对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的立法建议
在对象错误的处断过程中,若出现对象错误,例如,行为人想杀甲,却将乙当作甲杀害以及想盗窃甲的财物却盗窃了乙的财物,以上行为不会对行为人以及故意杀人的既遂产生影响。在解决此类问题的时候,首先应当对该法益区分以及法益位阶表现出一如既往的坚持,并对现实侵害法益的性质进行区分,判断它是否处于专属性人身法益的范畴还是普通法益。对于属于专属于人身法益的应当具体的对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行彻底的分析。在这个过程中,专属于人身法益承载了极大地保护义务。假设落入到普通法益中则需要视情况进行判定并评定为盗窃罪既遂。
在进行打击错误处断过程中,需要对法益区分理念和位阶进行准确的判断。在具体案件过程中要通过对行为人存在的遇见可能性来对个人犯罪意向进行评判,另外还要包括其本人对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将这种认定结果与行为人原本具有的犯罪故意构成想象竞合犯,根据想想竞合的原则处断之。
对于因果关系的处断,对于行为人误认为其行为已经造成了预期的结果,但在现实中已经出现的情况应将视为故意犯罪未遂。假定情形与结果加重犯相符就需要按照对应的结果采取加重处分。若并不属于加重犯的范畴内就需要对重结果当中行为人所持的主观心理进行判断,丙对相关法益性质进行区分,对重结果论以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责任,并同行为人故意所造成的轻结果所触犯的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论处。
(二)我国应当采取的立法建议
对于当前我国对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的相关立法部分无法对其进行逐个罗列并且其存在形式也十分混乱,即便是出现常规的列举也仅仅是概括性的方式进行评价,最为常见的是采取便捷定案的方式。在场件的案例中通过降低自由裁量权来充分发挥司法的实际效果。J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6
2张明楷教授认为,作废的、无效的有价证券,是指根据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有价证券。《论金融诈骗罪的事实认识错误》。
3参见程小白、胡晓明:《经济诈骗罪及其对策》【M】,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342页。
4参见魏智彬:《证券犯罪认定与侦查》【M】,群众出版社199年版,第183页。
5参见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63页。
6参见赵秉志:《金融犯罪界限认定司法对策》【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6页。
7参见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一版,第298页。
8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232页。
9当然,德国也有学者反对具体符合说。
10熊永明、马荣春、周光清。比较刑法学概论。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154页。
1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232页。
1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第216页。
13参加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第228页。
14参见郑刚论文:《事实认识错误处理规则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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