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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复习: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发布日期:2015-05-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换言之,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具备这种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与一般心理活动的故意的根本区别之所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对犯罪构成客观事实特征的认识,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情况的认识。认识某种犯罪客体的事实情况,是成立某种犯罪故意的条件之一。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就不可能具备该种犯罪故意。如行为人误把人认作兽而杀害,即没有杀人故意。在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中,成立该种犯罪故意,还必须具备对该种对象的认识。如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行为人必须知道其盗窃的是枪支弹药。如果行为人以为是一般财物而盗窃,事后才知是枪支弹药的,其只有一般盗窃罪的故意而没有盗窃枪支弹药罪的故意。当然,其行为也就不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2)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才有可能认识到该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包括对其行为的内容、作用的认识。行为人在对其行为内容、作用有所认识的基础上才会认识到其行为具有可能引起一定危害结果发生的社会危害性。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是否包括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这是一个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一般来说,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自然也会知道这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没有必要把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内容,以防止行为人借此逃避制裁。但如果行为人确实因不知道其行为违法并使其因此不可能知道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应认为其有犯罪故意。(3)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中最根本的内容。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所认识,其对行为性质等其他客观事实情况的明知也才具有了刑法意义。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所认识,也必然体现出其对行为性质等情况是清楚的。在一些行为性质相似,造成同样后果的案件中,行为对结果的认识与否,直接决定了行为构成何种性质的犯罪,如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当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并不排斥对行为性质等情况的认识,对后者的认识也是检验对前者认识与否的重要标志。

  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一般而言,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就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自然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不知法者不免责”,不允许行为人以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为借口逃避法律制裁。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或社会意义,否则行为人就不会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贩卖淫秽物品时,只有认识到自己所贩卖的物品具有淫秽性,才是对行为的社会意义的认识,才会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懂外文的行为人只认识到自己在贩卖外文书刊,没有认识到该外文书刊的淫秽性,就缺乏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因而不具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故意。有些犯罪的对象是特定的,需要行为人对此有所认识。例如,贩卖毒品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贩卖的对象是毒品,否则,不成立故意。

  同理,成立嫖宿幼女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卖淫的是幼女,否则就没有嫖宿幼女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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