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不到一克被判处拘役的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刑初XXX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XXX(曾用名马XXXXX),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XXXX、被告人马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XXXXX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柳林村XX鞋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郭XXXXX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甲基苯丙胺重0.38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XXXXX的供述,证人郭XXXXX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XXX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XXXXX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XX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X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马XX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XX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XXXX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