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孜乃提·***,因本案于 2010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孜乃提·***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孜乃提·***、维吾尔语翻译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孜乃提·***在本市西藏北路、中兴路口,将五小包重0.47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滕**后,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29小包重2.34克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孜乃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滕**、袁*、陈**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是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孜乃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孜乃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孜乃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O一O年 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旭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