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普通程序简化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4-09-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用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2003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后,师河区7人民检察院与审判机关密切配合,对普通程序简化审作尝试性探索。2003年该院共受理刑事案件162件,审查后提起公诉142件,其中普通程序采用简易化审理14件,占提起公诉案件的10%.
这一庭审方式的启动,在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及时保护被害人利益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其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种新的尝试,不可避免地有不完备之处,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该程序提出以下看法,以期在立法中逐步加以完善。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操作制度不规范。《若干意见》中,虽然制订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规章制度,但不完善或执行起来不规范,缺乏一整套配套的措施。如关于庭前证据展示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是自己认为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在这个问题上,辩护律师、法官和公诉人存在着分歧。辩护律师从法院看到的指控犯罪的证据只是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对一些细节或者辅助证据尤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不了解。而对于公诉人来说,并不了解辩护律师所掌握的辩护证据,这就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顺利进行增加了变数。
2、被告人适用范围不规范。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为保障公正审判, 对诸如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辨别或表达能力受到限制的人均给予了较充分的救济保护,以弥补被告人自身能力的不足。但在我们的简化审活动中,有些审判人员
对被告人不加区分地一概适用,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仍应适用普通程序。因为这类被告人不能充分准确地表达自己对犯罪的处分意愿。如果对这类被告人适用简化审模式,就不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律对这类被告人给予司法救济的基本精神。
3、启动程序不规范。对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启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和操作程序。有观点认为,对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启动,“检察机关对此项审理方式具有建议权,但决定权在法院”。其理由是:“检察机关无权提前启动审判程序”及“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征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意见,显然于法无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适用,在“开庭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开庭时,应当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但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其理由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只是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正确全面地把握案件的审查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强调了法院的“决定权”,后一种观点,强调了控辩双方的协议权。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都不能全面准确的贯彻刑事诉讼法律司法公正的精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公正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规定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上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分工。该规定使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得到了保证。故仅强调“决定权”或“协议权”则忽视了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互制约机制,影响了司法机关司法权的正确行使。
4、忽视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在诉讼阶段,被告人(特别是被羁押的被告人)因其人身受到限制,其自我救助的能力相对较弱。在实践当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是没有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加上被告人大多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往往缺乏细致的思想工作,使被告人在对自己认罪的后果缺乏认识的情况下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庭审过程中,司法机关片面求快,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阐述对已有利的事实和为自己辩护的机会。而公诉机关基于追求胜诉的需要,也往往只是出示有利于控方的证据,对有利于被告方的证据则不予出示,这些对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不利的。
5、当庭宣判率低。《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一般当庭宣判。但在实践中,法院对于这类案件很
少甚至没有当庭宣判。在《若干意见》颁布前,主要原因是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官在庭审前只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且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的部分程序与内容,法官对案件形成内心确信存在顾虑。《若干意见》的颁布虽然明确了法官开庭前的阅卷权,但法官未能及时转变思想观念,解除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顾虑,不敢于当庭认识,直接作出判决。
二、改进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主要对策
1、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是当前诉讼活动中证据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这一制度的建立对节约司法资源,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均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展示没有制定相关的规定,仍实行“移送证据目录”制度,而实行这种制度的后果是,控辩双方为维护各自利益吹毛求疵,甚至完全不顾控辩双方追求案情真实的诉讼目的,以至影响到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充分实现。而在简化审时平等展示证据制度,公诉人可以有针对性地准备辩论重点,更准确地把握案情。辩护人则可以通过审阅公诉方的证据材料,把握被告人自动认罪的事实依据,并明确为被告人辩护
的重点,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质量。
2、完善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具备条件。一是被告人必须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适用简化审的前提。只有被告人对指定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才能反映其能够接受快速审判的主观意愿,被告人才有可能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如质证证人、辨别书证等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才有可能实现实质性的简化。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有起诉书所指控的每一起事实都有证据加以支持,只有每一份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只有每个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才有作有罪答辩的可能,实行简化审才能保证被告人最终获得公正的审判。三是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除外,即使被告人采取了有罪答辩,控、辩、审三方也不应放弃对事实的审查,对证据的调查,以防止错杀无辜。四是对于有特别程序规定的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辨别能力或表达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盲、聋、哑人犯罪案件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虽符合简化审的条件,但由于被告人属特殊群体,加之其自身辩护能力的原因,通常并不能正确理解指控的
性质及作有罪答辩能导致的结果,所以不能适用简化审。
3、规范简化审启动程序。提起“简化审”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对侦察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更多次进行询问,比较了解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态度。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看到的只是指控事实的主要证据目录及复印件,没有与被告人接触,不了解被告人情况,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被告人是否对被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不得而知。从职能分工来讲,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公诉机关,依法行使的是对犯罪的控诉职能。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审判职能,两者不能混淆,如果人民法院主动提起“简化审”,就有“控审”不分之嫌。提起“简化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解决有限的刑事诉讼资源与不断增加的审判任务之间矛盾,缓解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如果由人民法院提起“简化审”,则按要求必须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办理有关的手续。从实际情形来讲,还会多一些工作要做。从这方面讲,也不宜由人民法院提起“简化审”。
4、确立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简化审”是以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为前提。庭审中的一些环节如被告人供述、控辩双方讯问、发问以及有关证据的出示、质证、认证可以简化或省略。由于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加之我国公民法律素质不高,一些被告人对“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知之甚少,而很多案件又没有律师参与诉讼,如果庭审操作过于简单,就可能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实行“简化审”时要特别注重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首先,在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告知上,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要认真听取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简化审”,是否知道“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并全面告知被告人及诉讼参与人在法庭诉讼中的权利,其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虽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个别犯罪事实和情节有异议,或者对适用法律有不同意见时,应允许其陈述。也不得剥夺被告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更不能剥夺、限制被告人为自己辩护和辩论的权利。再次,为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行“简化审”时,应有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没有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原则上不得按“简化”审进行审理。通过辩护律师的参与,让被告人了解“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