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纠纷被告不到庭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4891号
原告:周×,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于××,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周×与被告叶×、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叶×返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利息、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叶×承担原告周×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500元;三、被告于××对叶×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于××承担。
事实和理由: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星期,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向叶×交付借款后,叶×未按期还款,周×遂诉至法院。
被告叶×、于××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叶×与周×、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叶×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周×借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如果叶×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叶×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叶×违反上述条款,导致周×诉讼至法院,叶×必须承担周×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于××对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周×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2016年5月9日,周×与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泓图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周×向泓图事务所给付4500元。同日,泓图事务所向周×开具了金额为45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周×与叶×、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周×向叶×交付20000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项,至今尚欠周×20000元。故叶×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如果叶×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叶×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周×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如果叶×违反上述条款,导致周×诉讼至法院,叶×必须承担周×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叶×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周×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律师服务费4500元。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周×与泓图事务所就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标准较高。如要求叶×承担上述律师服务费,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本院酌定叶×向周×给付律师服务费2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合同约定于××对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周×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故于××对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于××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追偿。
叶×、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任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返还律师服务费2500元;
三、被告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周×承担35元,叶×、于××承担378元。公告费600元,由叶×、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琛
人民陪审员 卞晓文
人民陪审员 葛允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刘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