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91(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291)
---西藏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成都某事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某装饰功臣有限公司、成都市某实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话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故人民法院得将本案各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合并审理。
债权银行与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工行高新支行与某公司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某公司同意,某公司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公司将海某公司为其担保借款中的600万元用来以“新贷还旧贷”,变更了借款用途,但此变更并不违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也未加重其担保的责任 。故某公司以此作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782—7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