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在保证合同已经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88
河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河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河南省某热电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合同的内容,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将借款用来偿还旧贷款,并不违反保证合同的约定。况且,借款人变更了借款用途,没有增加保证人承诺的保证金额和延长贷款期限,也未加重其担保的责任。保证人以此作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企业法人向其分支机构出具同意其对外担保的《授权书》,《授权书》对担保期限的授权是“自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一年”,早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应认定对保证期间没有授权,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企业法人以其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