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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诉前抢救费用的垫付
发布日期:2009-02-25    作者:刘泽华律师
论交通事故诉前抢救费用的垫付
 
 
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刘泽华   
 
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交通事故,而且不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为交不起抢救费而失去生命或者健康的情况,特别严重的是,因交不起抢救费而失去生命或者落下终生残疾,甚至成为植物人,成为家庭的负担,不仅给受人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也给受害人的家人带巨大的精神痛苦,甚至导致矛盾激化,演变成社会不安定因素,酿成社会恶果,不能不令人痛心。所有这些,往往与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通知并监督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义务主体垫付抢救费用,没有切实挽救受害人生命、维护受害人健康,保护受害人生命健康权有关,也与垫付义务主体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有关,更与权利主体没有切实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有关。现笔者就交通事故抢救费用的垫付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现行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八条及其第七项“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依上述之规定,我国实行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制度。这是我国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的重要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所谓交通事故诉前抢救费用的垫付,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前,如何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督促法定机构及时垫付抢救费,挽救受害人的生命、维护受害人的健康的措施。其实施主体主要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其次是社会救助机构或者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主。其实施的法律依据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督促法定机构履行法定义务,挽救受害人生命、维护受害人健康的程序,就是交通事故诉前抢救费用的垫付程序。
二、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的权利主体
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的权利主体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生命垂危或者健康受到严重威胁,不及时抢救或治疗,将危及受害人生命或者对受害人的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人是指受害人本人,广泛意义上的权利人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还包括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必要时,非近亲属也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如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处于昏迷状态,其近亲属无法通知或者不能及时赶到,急救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也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其他救助人员也可以成为权利主体。
三、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的义务主体
根据《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负有垫付抢救费义务的机构包括承保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社会救助机构、肇事车辆司机及车主,其中主要是指保险公司及社会救助机构。
四、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的启动
1、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程序的启动方式
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程序启动方式可分为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两种。其中依申请启动是指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权利主体的申请而通知垫付义务主体垫付抢救费用的启动方式;依职权启动是指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权利主体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为挽救受害人生命、维护受害人健康,而依法行使职权,通知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义务主体及时垫付抢救费用的启动方式。此外,肇事车辆司机或车主主动垫付费用,也是启动方式的一种,但不是本文所述垫付程序启动的主要方式。
2、垫付费用程序的启动主体
根据垫付抢救费用程序启动方式的不同,垫付费用的启动程序主体也不同,分为当事人启动主体和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启动主体。
3、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程序的监督执行主体
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程序一旦启动,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及义务主体就成为执行主体,同时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与权利主体就成为监督主体,其中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是主要的监督机构、监督主体。
五、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程序中的责任承担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该规定,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作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机构,不仅负有通知抢救费用垫付义务主体垫付费用的职责,而且也有监督义务主体及时履行义务的职责,因其没有及时认真地履行职责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轻则构成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一般侵害,重则构成犯罪,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及其办案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一般侵权行为,由交通事故处理机构承担损害后果扩大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犯罪行为,除依法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渎职刑事责任外,还应当由所属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六、垫付义务主体拒绝履行垫付抢救费的法律责任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遇到保险公司拒绝履行垫付义务的,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向保监会反映有关情况,提请保监会根据该规定责令拒绝履行垫付义务的保险公司改正,并予以处罚。受人家属及有关组织和个人也可以向保监会反映情况,请求保监会履行监督职责,责令有关保险公司改正,并根据情况予以处罚。
2、对社会救助机构拒绝履行垫付义务的,可以向主管部门及有关监督部门投诉,以保证社会救助机构及时垫付费用,抢救伤者。
3、对没有参加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司机或车主,则可由交通安全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督促当事司机或车主垫付抢救费,必要时可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交通事故抢救费用的垫付程序的启动负有重要义务,并负有监督执行的主要职责,对挽救受害人生命、维护受害人健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以免因渎职侵害受害人生命健康而成为被告,甚至是锒铛入狱,身陷囹圄,成为千古罪人。也希望各有关主体切实履行自己义务,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免追悔莫及,悔之晚矣。愿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抢救而免于灾难后果,健康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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