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方的亲属向肇事方预借医疗抢救费用,在此后的事故赔偿诉讼中却剔除了这一费用,垫付人要求其返还预借款能否得到支持日前,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理了一起返还财产纠纷案,给出了明确的答复。
出事垫费被借走
2005年11月16日6时20分左右,马某驾驶南通某运输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66km+550m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为了抢救李某某,其妻王某、其父李某共花费医疗费61000余元。
在抢救治疗李某某过程中,2005年11月21日,运输公司向李某支付1万元,李某出具收条1份。当月29日、2005年12月4日、14日,李某的妻子仲某又3次从运输公司交存在东台市富安交巡警中队(下称交警中队)的款项中共支取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
索赔引发两官司
由于某财产保险公司通州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马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20万元。2006年1月26日,王某、李某以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马某为共同被告向东台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事故损失(略)元(其中医疗费仅主张1000元,运输公司垫支的6万元未主张)。2006年3月6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李某因李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略)元;运输公司、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运输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将王某、李某告上了海安县法院。其诉称:被告为了抢救交通事故受伤的亲属,向我公司预借医疗抢救费用,其性质属于垫付,不具有最终赔偿的性质。现东台市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预借的6万元理应返还。
王某、李某则辩称:运输公司向我们垫付6万元属实。但其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该垫付款,而非向我们主张。
诉讼请求遭驳回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运输公司垫付给被告6万元,致使保险公司仅仅赔偿给二被告16万余元,运输公司的垫付行为客观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况且,本案中,马某依法本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李某获得的6万元是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实际损失而依法应当获得的利益,两被告扣除运输公司垫付的6万元主张权利,并未因此获取法外利益。综上,原告运输公司主张由被告王某、李某返还垫付的6万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2006年8月16日,海安县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由垫付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此了断法有据
本案中,原告运输公司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马某经公安机关认定在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马某依法应当对王某、李某因李某某受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车辆挂靠单位的运输公司,依法应当对马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鉴于保险公司为涉案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第三者责任保险被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之王某、李某向法院主张的、经法院最终判决认可的损失数额没有超过保险公司设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马某、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转由保险公司承担,马某、运输公司均无须对王某、李某承担实体上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抢救治疗期间,其亲属即本案的二被告实际支付医疗抢救费用61000余元,因运输公司已经实际垫支6万元,该部分赔偿权利被告王某、李某已获得实现,故其向东台市法院主张权利时剔除该部分费用后,仅主张医疗费用1000余元而不重复主张已由运输公司垫支的6万元,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也就在所难免了。
东方法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