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
录音证据在民事纠纷案件中使用越来越普遍,那么录音证据的效力如何成为处理案件中的关键问题。
【案例简介】李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李某父母出资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在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件中,张某主张该房产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而李某主张该房产是父母出资登记在自己名下,应为李某个人财产。但是由于当时购买以现金形式出资,且时间久远,已无充分证据证明。但是李某与张某的录音中张某认可对于该房自己并未出资。对于该录音证据将成为证明涉案房屋出资的关键证据,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起到关键作用。王蔚律师作为李某的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庭审。在庭审中,张某代理人主张,该录音属于未经张某同意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律师观点】王蔚律师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八、六十九、七十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也就是说,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一概而论,只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录音资料,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对于录音证据只有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在民事案件中,承办律师对于录音证据的收集应加以重视,特别是在其他证据缺乏的情况下,录音证据有时可以起到关键作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
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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