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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规则
发布日期:2016-12-31    作者:110网律师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类型及审查规则



近年来,随着执行异议之诉的数量不断增多、案件情况越来越复杂,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基本理论阐释、以及对诉讼类型进行详细梳理具有十分重要的实务价值。例如:

甲将某一辆机动车卖给了乙,但未向乙交付该车辆,但是办理了车辆的登记过户;然后,甲又将该车辆卖给了丙,并向丙交付了该车辆,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后,乙向丁借款未还,丁起诉至法院胜诉,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在丙处将该车辆扣押。如果丙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该如何审查,怎样判断丙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文中,笔者根据办案实践经验,通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归类分析,区分基于动产、不动产、生效裁判文书、租赁权利和预告登记等不同类型的财产权利所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剖析其审查规则,以期为大家更好的理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供一些帮助。

一、执行异议之诉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规定了两种诉讼,一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从提出执行异议诉讼的主体来看,《民诉法》规定了两种执行异议之诉,一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一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鉴于二者本质上相同,只是起诉的主体和诉讼请求不同。本文将重点论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民诉法解释》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够提起相应的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这就涉及到对于物权归属的确认。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表面上看是执行异议,实质上却是权利的确认,而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重要基础就在于《物权法》的物权变动规则(因为大部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指向的均为物)。因此从笔者的司法经验来看,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本质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物权变动规则的理解,以及与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

二、基于动产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基于动产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也比较容易判断。《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实践中,审查动产物权的归属主要需审查物的占有以及物的交付,但《物权法》同时又规定了三种不同的交付方式。正是由于这三种交付方式的存在,导致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发生。

(一)简易交付

在一般的情形下,简易交付引起的物权变动,不会引起案外人对于执行的异议,但是往往会存在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法律行为下动产物权的变动。具体到实践中,被执行人占有了该动产,同时也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如果该合同为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要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或者所附期限未达到时,物权变动的合意并没有生效。因此,虽然被执行人占有了该动产,但并没有简易交付的形成,即该动产并没有发生交付所产生的物权变动。因此案外人依然享有该动产的所有权,在此种情形下,案外人提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该支持。

(二)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也是物权法创设的观念交付的一种形式。在此种交付的方式中,鉴于物由第三人占有,极易发生执行异议。例如,被执行人是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执行该标的物,在审理此类执行异议之诉时,法院要注意审查发生指示交付的原因行为的效力,同时也应查明指示交付是否实际发生。特别强调的是,该条规定的“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并非真正的物权,但其也可以达到民诉法解释所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标准。

(三)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同样也是观念交付的一种,但是与其他观念交付相比,占有改定的公示作用最弱。在占有改定的过程中,标的物的占有并没有发生任何的实际转移,物权变动没有任何可以外部认知的表征,公众无法从外部认知的角度去认识物权的变动情况。故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过程中,应严格审查占有改定的基础法律行为。特别指出的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仅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标的物,或者达成任何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协议的,不能成立占有改定。

三、基于特殊动产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特殊动产指的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一)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之争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学界和实务界存在多种争论。(可参见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王利明:《物权法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上述争论予以了关注,确定了特殊动产的变动规则,即交付是特殊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如下: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物权法解释出台,物权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特殊动产的变动规则。

(二)特殊动产交付但未登记取得物权的性质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交付发生了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效力,但受让人此时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因此,在实践中一定要区分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能够对抗哪些第三人。结合司法实践,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可以对抗的主要有:一般债权人、不法侵害或者占有交易标的物的人、无效的登记名义人、基于无效行为受让物权的人等等。

(三)基于特殊动产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情形为特殊动产的占有人与登记人不一致,形成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例如,甲将一辆车出卖于乙,并将车辆交付给了乙,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甲向丙借款,到期未还,丙申请法院对该车辆进行执行,乙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此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应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有效;第二,乙是否交付了相应的价款,第三,甲是否将车辆交付与乙。如果上述三个条件成立,那么乙便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其所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对于此,笔者认为,特殊动产的权利认定,应该按照物权法解释的第六条进行认定,特别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如果申请人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将无法得到支持。

四、基于不动产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鉴于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的权利归属采取的是登记主义,因此,在大部分不动产的设立、转让过程中,均需要登记。但在个别的情形下,也可能存在登记的权利人和实际的占有人不一致的情况。

(一)对已登记不动产的权利人判断标准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基于不动产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该条文规定: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同时,为明晰实践中的操作规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

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已登记的房屋是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而非房产证进行判断。

(二)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解析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金钱债权的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条件的且其条件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四)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通过解读该条规定,此类案外人异议要想得到法院支持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主体适格。该规定只适合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屋的买卖过程中,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买卖房屋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二十九条有明确的规定。

2、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及房屋的占有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房屋的占有的形式是审查的重点。在一般情况下,房屋的买卖均以居住和使用为目的,但在特定的情形,也存在反租或者是即时租赁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形,本文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第二十八条未就占有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只要是在法院查封之前,买受人取得了该房屋的形式上的占有(并非是实质上的占有),则构成了成立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要件。

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支付。根据该条文所审查的重点在于已经支付全部的价款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通过房屋顶账的事实,对于顶账的事实,本文认为,在顶账过程中,要区分抵顶的本金和利息。如果利用上述不动产抵顶的为本金,可以认定为已经支付了全部或者部分价款,如果仅仅是抵顶的为利息部分,则不能认为是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部分价款。

4、并非本人的原因不能办理过户。该项规定的实际意义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实践中,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的过户应该是买卖双方共同的行为,且登记权利人应在办理过户过程中起到主导的作用。因此,本文认为,在实践中,应该由买受人举证,其已经实际督促过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基于出卖人的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三)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解析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金钱债权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通过解读上述法律规定,此类案外人异议,要想得到法院支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适格。该条只是针对自然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

2、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联系起来,因为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便出售的房屋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

3、房屋买卖的用途仅为居住,且只有一套住房。该条规定排除了商铺的买卖及投资性房屋的买卖。也就是说,如果该房屋为商铺性质或者是买受人纯粹是为了投资所购买,其所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无法得到支持。

4、应经支付的价款超过50%,这是对买受人提出的比较严格的要求。可能在实践中,容易将50%的价款同银行按揭贷款联系起来。本文认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已经由银行将款项一次性交付给了房地产开发商,且买受人已经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不会出现执行问题。故此,此处的50%仅为一般意义上的价款支付。

五、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及几个特殊问题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解读,可以得出,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想要得到支持,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时间上的特定性,即该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产生在执行标的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之前;如果是在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法律文书,案外人执行异议无法得到支持。

2、诉的种类特定性,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所有权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综合以上列举,我们可以发现该类判决大部分涉及的是物的归属或者是物的返还。从法律效果上讲,执行标的物本身就是案外人的,现在要返还于案外人而已,因此,可以对抗一般债权人。

六、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几个特别问题

前文论述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论基础及常见的类型。但是实践中还有其他非常见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类型。

(一)基于租赁关系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

其法理基础与“买卖不破租赁”相同,本文不做赘述。具体的规定条文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限内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此种案外人执行异议主要审查:1、合法有效的合同生效时间必须是在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标的物之前;2、必须为书面的合同,在实践中一定要注意同口头合同的区别,也就是说,口头合同并不能阻却执行;3、并已经实际占用不动产,这里的实际占用必须发生在查封之前,而且必须的实实在在的占用,而非形式上的占用。同时在该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应注意恶意串通的情形。

(二)基于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

关于不动产的预告登记,规定在物权法第二十条,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的不动产登记。在实践中,要注意几个问题,第一是纳入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第二是预告登记时的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具有了物权效力。具体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第三十条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详细解读该法条,发现预告登记仅仅是对于法院停止处分该标的物,不能排除执行。而只有符合物权登记条件的,才能真正排除执行。

(三)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的异同

仔细研读《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可以发现,最高院对于执行监督机构作出执行异议裁定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审查标准:

1、形式审查标准。对于形式审查标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主要规定在第二十五条,具体为: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这体现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效率原则,毕竟审查的期限仅为15天,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只能依据登记的内容。但是通过该条文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上述规定仅仅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形式审查标准。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办理过程中,当然要结合该规定,但是更要审查涉案执行标的物的真实权利状态。

2、实质审查标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二十九条规定了基于不动产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实质审查标准,这两个条款前文已经论述过,在此,不再赘述。但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两个条款并没有但书的规定,因此在办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上述的条文规定进行判断。

七、结语

以上便是笔者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作的基本理论阐释及诉讼类型的梳理,主要集中在基于动产、不动产、生效裁判文书、租赁权利和预告登记所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对于基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股权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笔者将会在以后的文章中分别论述。希望以上粗略的阐释和梳理能够为大家更好的理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供一些帮助,不足之处,还望大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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