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许某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委托代理人】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夏辉律师 姜晓峰律师
【案情简介】
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B公司,法院判令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1192787.87元及违约金。A公司依据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滨城区法院以B公司公款存于范某名下为由,对范某6129、4208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被执行财产系范某所有。范某以张某、李某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其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B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所得运费先打入B公司2955账户,再由2955账户转入范某6129的银行账户。B公司2955账户由范某以其工作人员名义开办,但实际上范某与B公司不存在工作关系,仅为开户需要。2955账户实际是范某与运输方的运费结算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为范某挂靠车辆从事运输所得。
在执行期间,范某以张某、李某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范某及其丈夫郑某以第三人身份参诉,主张被执行款项系其夫妻所有,但被法院驳回。
2014年1月27日,法院将执行款1229226元划拨给了A公司,范某在提出执行异议后才获知此事。
【承办过程】
律师代理该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难点,1、范某是否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即本案执行程序是否终结;2、将范某个人账户的款项认定为B公司公款,证据是否充分;3、滨城区法院依据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法律规定裁驳范某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执行法院对本案未裁定终结执行,并且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远大于已经执行的数额,因此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范某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2、执行法院仅依据所谓的授权委托书这一孤证,便认定范某系B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将范某尾号6129、4208银行账户款项,直接认定为B公司的公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3、申请人依据民诉法227条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法院却适用民诉法225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
【审判结果】
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