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伙人可以经营与本合伙相竞争的业务吗?
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是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企业以外从事的与合伙企业经营的业务相近,并与之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
合伙企业是一种比较的灵活的企业经营方式,国家鼓励各类人员投资兴办合伙企业,而对于其投资兴办合伙企业或其他企业的个数并不限制,因而在实际生活中就可能存在某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以外,还从事有其他投资,经营有其他业务的可能,而且由于合伙人知识和经验的局限,这种业务往往可能与合伙企业经营业务相同或相近,从而产生一定的竞争关系。如某人与他人合伙在当地开一餐馆,他自己或与另外的人又在相距不远的地方再开一家餐馆,尽管经营的风味可能不同,但在同一地域范围的食客就那么多,新的餐馆一开业,就可能从原餐馆争走部分顾客,这就形成竞争关系。
由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参与经营,了解合伙企业的有关情况、包括经营诀窍、管理方式、原料来源等内部情况,如允许其经营业务与合伙企业竞争,就使合伙企业的经营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从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这种竞争违背公平原则,为此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明确强调,“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已从事这种业务的,或者自行中止该业务,或者退出合伙合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