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合伙人擅自以企业名义做担保有效吗?
被告牛某向原告金某借到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随即,牛某还向金某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担保人为某钢铁厂。借款到期后,金某向牛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根据工商登记,钢铁厂为合伙型企业,该企业合伙人为牛某和文某二人。金某将牛某、文某两位合伙人一起诉诸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牛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牛某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借款提供担保,尽管有损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对善意第三人仍然有效。被告钢铁厂、文某对其损失,亦可向被告牛某寻求赔偿。
律师解答:合伙组织执行人在全体合伙人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作主张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问题,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即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合伙企业中,经过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执行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