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多卖”的房屋买卖纠纷
“一房多卖”的房屋买卖纠纷
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孙某、高某1、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被告高某、李某、高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与被告高某1系兄弟关系。被告高某1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经离婚。1994年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达成房屋购买协议,原告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桥西路南3#-1-401室房屋一套,原告在1994年1月至1995年5月分四次付清房款,被告高某自原告交付第一笔房款起将该房屋交由原告居住,在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99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后,一直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高某答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辩称该房屋没有经过房产登记要先行登记才能过户,并要求原告承担房产登记费用。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熟人关系,就答应了被告的要求。2008年9月8日,被告高某以名下已有房屋为由以其弟弟高某1的名义办理了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因房屋交易五年内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告与被告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被告高某承诺五年后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并将该房屋的房产登记证交由原告保存,其弟高某1对此事也表示认可。2013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高某、高某1履行房产过户手续,但此时高某1与李某已经离婚,因被告间的家庭纠纷,李某一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致使原告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高某1和李某的名下。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1、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桥西路南3#-1-401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孙某书面辩称,一、1993年2月22日由被告高某出钱购买了运河区解放中路桥西路南3#-1-401房屋,因当时高某1无对象,为应付高某1找对象,发票名就写的高某1。过后又觉得不妥,怕孙某知道此事闹家务事,就在1994年把此房屋以42000元价格卖给了王某。对于此事孙某和高某1也不知道。二、买房应及时办理房证,王某没有办,拖了十多年,2008年想起办证,我和高某1说明买房卖房原因,高某1也没有讲任何理由就回家拿了自己和媳妇的身份证,又让原告王某拿来产权文书,填报有关房产登记内容给了王某,王某又没办房产登记。三、原告王某2008年没有办成房证,2013年国家下达房屋交易要交个人所得税,这时王某又急于办证,又找到我,我和我弟弟也没有说什么,又到产权所给原告王某办证,结果2008年填报有高某1、李某夫妻的名字,因高某1、李某已于2010年离婚,李某既不配合,又争起了产权,一切原因是原告王某拖拉不办房证造成的。四、高某1和李某于1993年10月结婚,此房屋是高某1、李某结婚前由高某出钱购买,只是后期产权登记涉及李某,早办产权登记就没这么多后事了。
被告高某1辩称,原来我不知道这套房子的事,2008年我回来的时候,我哥哥拿我的身份证办理的房产登记。这套房子我没有出钱,我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李某辩称,对该房屋的买卖我一无所知,我的身份证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去办理的登记。所以我也没有权利和义务去给别人办这个过户。买这套房子的时候我不知道,买房子的时候也没有从我手里拿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高某签字的房款收据四张,证明被告高某收到了房款45000元。2、被告高某1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由高某出资购买,所有手续也是由高某代为办理。1994年高某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所得房款归高某所有。该房屋的买入和售出与高某1没有任何关系。高某1愿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房屋产权证及办理房产登记的票据。4、沧州市运河区菜市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王某一家系该社区居民,自1994年便开始在争议房屋居住,居住了近二十年的时间。在此期间针对该房屋的修缮费用均由王某承担,电网改造、供热管道铺设、下水道疏通等事情都是由王某平摊相关费用。5、房屋取暖费、电费、水费缴费凭证,证明争议房屋的取暖费、电费、水费都是原告缴纳。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高某提供如下证据:1、沧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1993年2月22日由被告高某以被告高某1的名义出资购买诉争房屋。2、结婚证,证实高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
被告高某1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一份,证实被告高某1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现已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2日,被告高某以被告高某1的名义出资购买了运河区解放中路桥西路南3#-1-401室房屋一套。1994年被告高某将该房屋卖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分四次支付给被告高某房款45000元。被告高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后原告王某一直在此房屋居住至今。运河区解放中路桥西路南3#-1-401室房屋在2008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登记在被告高某1名下,被告李某为共有人。被告高某、孙某、高某1均同意协助原告王某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被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某1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已于2010年离婚。
法院认为,运河区解放中路桥西路南3#-1-401室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高某1名下,共有人为李某。但高某1与李某对该房屋均未出资,被告高某1与被告李某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被告高某将其购买的房屋卖给原告王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高某与原告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予以确认。现原告王某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高某亦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王某居住至今,故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王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有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运河区解放中路桥西路南3#-1-401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桥西路南3#-1-401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高某、孙某、高某1、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肖振通办理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