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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娟诉被告李春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6-12-02    作者:110网律师
作者:詹彦平律师
朱娟诉被告李春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16年6月某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大庆市田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原告购买被告李春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某小区室的房屋,原告如约交纳若干元定金,房屋约定成交价值若干元,约定在2016年某在房产管理行政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约定原告应该交付大庆市田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佣金若干元(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给田多公司出具了欠据)。
但是,2016年之后,原告一再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以种种借口无理拒绝。
原告要求
1. 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2. 被告刘惠春双倍返还定金若干元于原告。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律师意见
第一,2016,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大庆市田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原告购买被告李春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某小区室的房屋,原告交纳若干元定金,房屋约定成交价值若干元,约定在2016年6月28日在房产管理行政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约定原告应该交付大庆市田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佣金7500元;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收到原告定金的《收据》,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原告交付定金的行为和其他证据,证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受到合同的约束。
第二,但是,2016年6之后,原告一再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以种种借口无理拒绝,该事实有中介机构大庆市田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此,能够证明,被告已经违约。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法有据。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惠春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于原告,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最终原告胜诉
作者:詹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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