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将共有房贱卖女儿 继母诉非善意取得无效
再婚后的王某未经妻子高某同意,擅自将二人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低价卖给自己与前妻的女儿,高某一气之下诉至法院,12月2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与其女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王某和高某不惑之年再婚,如今均年逾古稀,两人婚后购买了市区一套房屋。2015年,王某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将这套房产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与前妻的女儿,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高某认为,王某明知该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行情的价格卖给其女儿,系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遂将王某及其女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
庭审中,王某称,该房屋原来确实属于他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世纪90年代,夫妻二人因经营保健品生意向亲朋好友借款70余万元。截至2015年7月,还下欠40余万元债务,夫妻二人商量好将来用房子偿还欠款。在将房屋卖给女儿时,王某与女儿达成协议,房产过户后,40多万元的债务转到女儿名下,房产价值不足以偿还债务的部分,女儿继续负责替父母还债。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购买涉案房屋时,虽然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名下,但集资购买该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均发生在与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王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买卖该房屋时经过了高某的同意,其女儿明知涉案房屋系王某夫妻共同财产,且仅支付了8000元价款,王某的女儿对该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二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契约应属无效,遂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稿件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