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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争议中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发布日期:2016-12-12    作者:钟如超律师
  一、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二、虚构股东会决议向公司增资的行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他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三、实际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的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信托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受让人非经银监会同意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信托公司的公司章程是按照公司法、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受让公司股权的人,应具备公司法信托法及银监会规定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的条件,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应当报请银监会批准,以及公司转让股权、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事先报请银监会审查批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了须经银监会批准的十二种情形。因此,天迪公司要实现股权的转让,首先要履行相关的权属变更手续,而权属变更并不只是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在法律明定股权转让须经有关机关批准才能进行或生效的情况下,成为信托公司的股东,须报请银监会批准。故根据信托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之规定,天迪公司应自银监会批准之日即20081010日才成为信托公司的股东。遂判决确认天迪公司于20081010日具有信托公司之股东资格。
五、股权收购前出资可以认定为实际出资人
裁判要旨:股权收购中实际出资人的认定实质性要件为有出资合意并实际出资。在无书面协议达成出资合意时,通过考量在股权转让前参与出资、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因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资性质系借款等其他性质时,应当认定其出资具有参与股权收购的出资合意,是实际出资人。
    六、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成为股东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七、公司一股东起诉另一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南塔鞋城公司不享有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在南塔村委会两项诉请中,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虚假出资是其诉请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并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南塔村委会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均是南塔鞋城公司登记的股东,南塔村委会起诉请求确认的是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请求确认其与南塔鞋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东资格关系。一审庭审时,南塔村委会对其诉请解释为:按照股东名册、股东确认书等登记文件,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南塔鞋城公司是从形式上享有股东资格,但是如果经法院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出资为虚假出资,那么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股东资格应当丧失,故向法院提起请求。因此,南塔村委会起诉并未主张其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据此,南塔村委会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八、无法证明实际出资和股权代持的原告无权要求成为显名股东。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由于在珠峰公司2012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王云委托王健和美信公司转款系用于此次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王云,亦不能就此认定王云对记载于王辉及海科公司名下珠峰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王云要求确认王辉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股东未出资一样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关于余汉平、兰州义乌公司等称厉军没有对西宁义乌公司实际出资,不应享有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其应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的责任和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非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余汉平、兰州义乌公司等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十、非公司股东无权起诉要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到股权确认之诉,提起股权确认的必须与公司具备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即公司本身或者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当事人。由于非公司股东与公司不具备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其无权要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 
    十一、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定。
裁判要旨:两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并且已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两原告已经实际获得了地王公司的股东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权利的功能,并不具有设立股东权利的作用。故两原告认为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使其两人无法实现股东权利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
    十二、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能以涉案金额确认诉讼标的金额及案件级别管辖。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根据你们两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涉及到重组协议效力确认、出资重组行为效力确认、出资比例确认,均属于确认之诉,诉讼请求并没有金钱给付的内容。故本案不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所涉及的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本案的级别管辖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十三、仅向公司投入资金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裁判要旨:原告自19982月向被告支付款项获取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之后,仅每年享受被告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发放的一次性钱款,而从未参加被告的股东大会,亦未参与决策表决,即原告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亦未履行过股东相应的义务。其虽事实上向公司投入资金,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获取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上行使了上述权利或履行了相应义务。
对于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入股公司合意、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十四、公司内部股权确认应以实质要件为准
裁判要旨:在公司内部因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为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进行确认。出资证明书是股权确认的重要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上述要件相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还是基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在公司外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当优先考虑形式要件;而当公司内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则以实质要件为准。本案原、被告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股权争议,原告徐仲佑履行了出资义务,符合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徐仲佑具有隐名投资的股东资格。因此类隐名投资的特征是显名股东的被告谢光槐并没有任何真实投资行为。故被告在晶鑫股权结构中继续存在欠缺实质性权利构成要件。基于此,在原、被告发生股权争议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
十五、享有股东权利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条件
裁判要旨南昌高新法院审理认为,依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认购出资,取得公司股份;受让公司原有股东股份;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人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药业公司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已由公司股东李某等人认缴及交纳,何某初始投入公司的资金并未作为公司发起人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其也不能举证该出资款是隐名于某公司显名股东名下。何某投资后,未取得公司股东的受让股份。公司成立后,未决议增资扩股。何某出资取得公司内部股份,参与分红,是依股权协议约定具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药业公司依《股份制内部管理条例》规定与何某签订《股权协议书》,内部发行股权证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份的规定程序,何某的出资未计入公司资本,药业公司虽按协议约定收取何某出资款、发行股权证、给予何某相应股东收益,但何某并不具有公司法意义的公司股东资格,判决驳回何某全部诉讼请求。
十六、股东以犯罪所得出资,出资合法有效,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十七、诉讼中被解除股东身份,已无资格继续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裁判要旨: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依据增资协议和有关工商登记,证明其具有华东有色公司股东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在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未按增资协议约定缴纳第三期增资款,经过两次函告仍未缴纳的情况下,于2014528日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年度会议关于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然而,截至一审裁定作出时,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因此,一审裁定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诉讼确认股东资格但未获审批,法院只能确认出资。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潘某系香港居民,其出资成为实业公司股东,依《外商投资企业法》相关规定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因实业公司诉讼期间一直未获审批机关同意,故判决确认潘某系以700万元出资,占有实业公司70%出资的实际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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