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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如何确认新加入成员的股东资格
发布日期:2016-04-13    作者:单义律师
【案例】A于2012年向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股东3人)投资500万,公司法人向其出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据,A还提供了名为股权确认书的文件,上面仅写有三名股东和A、B、C的各自投资数额和比例,总计5000万,有六名自然人签名及按捺手印(无公司名章),此外无其他证据。现A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甲公司的股东,三名股东均不承认A的股东身份,辩称500万系对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依据现有证据,能否确认A的股东身份,笔者认为答案是,为此将从三个方面阐述理由,并提出自己的思考。

(注:本案例取材于真实案例,遗憾的是被法院判决认可A的股东身份,无论是从法理上、现有法理规定上、还是从既有的经最高院发布的较具有参考性的案例上分析均不能得出这一结论,法院的判决有待商榷。)



一、理论分析


对于审理股东资格纠纷的案例,目前理论和实务届基本秉持着“内外有别”的原则,公司内部纠纷更加注重考查当事人的真意,对外则倾向遵循商事外观主义。这是因为与民法追求公平的价值理念不同,商法更加看重效率与安全,在这一基本价值取向面前,在审理公司外部的股东资格纠纷时,普遍遵循商事外观主义。而在审理公司内部纠纷时,情况纷繁复杂,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公司文件记载不一致,公司股权变动没有及时变更记载等种种不规范的行为,此时,探求当事人真意、综合分析判断多种证据从而确定股权归属能够维护股东的正当权益。那么如何探求真意,多种证据之间如何取舍,才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在。

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确保公司作为健康组织体的存续和发展是贯穿公司法的基本精神, 因此尽可能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便利公司团体事务的运作管理应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核心价值。此外,现代公司法强调社会责任,而利益衡平理论则是社会责任理论的价值选择之一, 公司股权之争背后潜藏着利益之争,法律应衡平处理多种利益关系,维护正当利益,遏制不当利益的获取,维护公司制度、交易制度和股东权益。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宜确认A的股东身份,从理论上分析,公司增资要经过法定的程序,A的“增资”既没有与公司股东签订增资协议,也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也没有经过验资,同时也拿不出证据证实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公司三名股东均不承认其股东身份,在此种情形下,如果确认A的股东身份,一是不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和公司团体实务的运作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加强调人合性,公司的发展与成功离不开股东之间的信任和良好的合作,一个不被公司股东们认可的“股东”强行加入公司势必会造成公司的运作不良,影响公司的存续和发展,进而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商法所重视的效率与安全的价值理念。二是不利于维护公司制度,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增资的程序,公司章程中也明确写明公司增资的程序,不按增资程序的“增资”,“增资”后也没有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管理过程中,很难认定此“增资”确实是增资行为,强行认定势必造成公司制度的混乱,不利于公司的管理。综上,综合本案证据,认定A的股东身份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因此不能确认A的股东身份。



二、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资需要履行以下手续:各股东同意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修改或补充增资章程、与新股东签订前述増资扩股协议书、投入增资资金、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办理变更登记。依法完成前述程序, 公司的增资行为发生效力。对新加入的股东,公司必须进行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由此可见A的“增资”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A的增资不符合法律程序,必然会影响其股东身份的认定,那么根据现有证据:“股权确认书”和公司所收到的500投资,这两项证据是否足以认定A的股东身份?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22、23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需要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而公司没有股权登记义务时,法律应当对其予以保护。根据最高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依法是指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但在本案中,A确实是向公司投资500万,但该投资是否为出资,因其并没有遵循法律所规定的增资程序,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判断。那么就剩下本案的唯一一份证据——A与三名股东之间的“股权确认书”,其内容实际上过于简单,仅仅列明六名自然人各自的投资比例和份额,并无其他内容,甲公司三名股东所辩称的是六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投资,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单凭该份“股权确认书”实际上很难断定就是包括A在内的三名自然人与三名股东之间达成了增资合意,打入公司账户的500万投资款和一份性质难定的“股权确认书”并不足以证明A实际上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尤其是在三名股东均不认可其股东身份且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由此,笔者认为不能确认A的股东身份。

此外,《公司法解释四》虽然未正式发布,具体规定也确实有待商榷,但从目前《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不难看出最高院对于增资扩股情况下股东资格认定方面的态度,实际上倾向于认购公司新增资本要严格遵循增资程序,否则很难被认定具有股东资格。具体到本案没有遵循法定增资程序的A,是很难被认定为具有股东身份的。

(征求意见稿四17、18条,法条索引:详见本公众号整理的专题一股东资格确认法律依据汇总)

除此之外,各地高院对于股东资格认定的态度大同小异,大都认为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一般将实际出资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作为核心确认要素,由此可见司法实践的观点。由此考量本案,首先A的投资难以被视为对甲公司的出资,其次A并不能提出证据证实自己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因此无法确认A的股东身份。

(如北京市高院指导意见11、江苏省高院意见28条、山东省高院的意见26条、江西省高院意见23条,法条索引:详见本公众号整理的专题一股东资格确认法律依据汇总)



三、案例研析


1、《人民法院报》2006年10月11日刊登的一则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56号判决。简要案情如下:甲公司原由A、B两股东出资成立,后A、B与公司之外第三人C分两次召开出资人会议就增资比例及增资后的分工达成一致,后C履行160万的出资义务,且多次参加公司董事会,参与公司具体经营,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此后,公司向C出具关于160万的还款计划,C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执行该还款计划,甲公司则辩称C为公司股东。一审法院判决支持C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为C是公司股东,驳回了C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其实争议焦点在于C是否是公司的股东,如果是,那么公司的还款计划就违背了非经法定程序公司股东不得撤回出资的法律规定,该计划因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无效。如果不是则有效。那么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虽工商登记未变更,但A、B、C三人达成了增资合意,C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以公司董事名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足以认定C的股东身份。

评析:在这里法院之所以确定了C的股东身份体现了司法的一贯态度,在公司的外观并没有体现C的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将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达成增资合意并实缴出资)并作为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作为了核心判断要素,这实际上也体现了公司法所追求的效率与安全这一价值取向,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确认其股东权利有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维护交易安全,法院所作裁决实乃在衡量多种利益的情况下,妥善衡平了公司内部与公司外部的关系,使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当事人所作出的行为不致因被法院否认其股东资格导致无效,保护了交易安全以及合理信赖公司行为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最后的裁决结果不仅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

2、《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广西南宁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631号判决。简要案情如下:新股东A、B与甲公司原三名股东(公司记载另一股东未出席)达成增资扩股协议,各出资100万,并约定增资后的股权比例和各自分工。A履行了出资义务,约八个月后甲公司分三次打给A 83.5万,并召开股东会决议退回A、B的出资100万并向A出具了20万的欠条,A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偿还20万。本案的争议焦点仍在于A是否是甲公司的股东,如果是则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出资,如果不是则可。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必须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严格规制,在甲公司增资过程中未变更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未经合法验资、未经股东大会2/3以上表决权通过,因此未认定A的股东身份。

(引自《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218-221页)

评析:法院作此裁决主要基于增资程序上的瑕疵导致无法认定A的股东资格,该公司的增资决议未经代表2/3表决权以上通(原公司的一名股东未参与决议),程序上的瑕疵导致其增资决议在内部难以产生约束力,于外部又无登记手续,且在本案中也没有A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经营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均没有确认A的股东身份。法院的裁决可以说不仅严格依据现行法律,还符合公司法所一贯倡导的效率与安全的价值理念,有效的维护了公司制度以及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

3、《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简要案情如下:甲公司有五名股东(变动情况较为复杂,限于篇幅,仅列明公司变动后状况),A向甲公司投资4万元,甲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及“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一份,此后甲公司每年按一定比例向其发放一次性钱款,A主张其系认购公司增资,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法院认为增资扩股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应属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被告自成立起至收取A款项后,并不存在增股扩股的事实,且A所缴付款项并未经过验资,故不能认定A向甲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此外A在获得“内部职工股权”凭证后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或履行股东义务,据此驳回A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案情与本文开篇的案例极为相似,均是投入资金性质不明情况下如何确认股东资格,两案的原告的投入资金的行为因没有履行法定的增资程序,也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或履行股东义务,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也不符合公司的价值导向,因此很难被确认其股东资格。



四、额外的思考


1、作为A的代理人的策略

根据前文的分析,基于现有的证据是很难得出A具有股东身份的结论,但如作为A的代理人,可从以下角度着手:

第一,A在庭审中诉称自己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那么作为A的代理人应当尽可能的搜集相关方面的证据,以证实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依据《公司法》第37条规定:“对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主张“股权确认书”实际上是股东经一致同意出具的书面决议,以证明增资已经股东会决议,“股权确认书”上有三名股东的签字按捺手印以证实原股东均同意对公司增资。

在搜集到A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经营证据后,主张增资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且A已经实缴出资,甲公司侵犯股东权利迟迟不安排验资、变更章程及登记,侵犯了其股东权利,以期获得法院支持。

2、作为甲公司代理人的策略

作为甲公司的代理人,可以从以下角度着手:

第一,搜集证据支撑公司关于对于A的500万系与公司对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投资的主张,并寻找B、C两人作为证人,证实自己的主张。

第二,搜集A事实上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

第三,依据公司法关于增资方面的规定,主张对于A的增资行为,双方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增资协议,也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未经合法验资,从A向公司打入资金起至今,公司也并无增资事实。以期获得法院的支持。



五、结语


通过前文种种分析和论述,最后得出的结论:在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如何认定新加入公司的成员的股东身份这一问题上,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最高院的解读、以及各地司法意见及权威发布的案例(事实上笔者还搜集了未经权威发布的多份判决,在此不再一一列举)的态度实际非常稳定并且一致,皆认为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不同于一般资金投入,必须要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但在实践中情况纷繁复杂,各地司法实践普遍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作为核心判断要素,同时这也符合公司法的理念与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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