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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杨某与白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07    作者:110网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成民终字第3777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6710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714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美平,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19495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7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与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美平,被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某某与被继承人杨建中于2005117日登记结婚。杨某甲、杨某乙系杨建中之子,白某某之继子。2013915日,杨建中去世,杨某甲负责操办了丧葬事宜。2013926日,杨建中生前所在单位国营七一一厂作出了《关于杨建中同志丧葬处理意见》,发放丧葬费14370元、抚恤金22436元、一次性困难补助800元。该三笔费用由杨某甲领取。
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调取杨建中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如下:1、杨建中的中国银行活期账号123906574728内,截止2013915日,尚余存款5119元。该账户由白某某掌握;2、杨建中于201365日在中国银行存入70000元定期(账号),于2013723日在中国银行存入30000元定期(账号),两笔存款由杨某甲于2013918日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白某某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死亡病情诊断证明》、去世人员信息、《关于杨建中同志丧葬处理意见》、存款客户回单两份,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两份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杨建中生前并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相关遗产继承事宜。白某某作为杨建中的配偶,杨某甲、杨某乙作为杨建中的儿子,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杨建中的遗产。
杨某甲辩称杨建中生前将100000元存款的密码等信息告知自己即是对自己的赠与。但赠与关系的成立,首先需要杨建中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杨建中在生命垂危之际将银行密码告诉自己的子女,以避免财产流失,属人之常情,并不能证明杨建中作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杨某甲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截止2013915日,杨建中银行账户中共有存款105119元,其中52559.5元属白某某个人所有,杨建中所有的52559.5元作为遗产应由白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分,每人分得17519.8元。
丧葬费14370元、抚恤金22436元、一次性困难补助800元等三笔费用,虽不属于杨建中的遗产,但确因杨建中去世而产生。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杨某甲作为杨建中长子,负责杨建中丧葬事宜,收取丧葬费、亲友礼金的同时负责丧葬开支,符合社会普遍的伦理与公平观念。对于杨某甲所述超支部分,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超支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故不予采纳。抚恤金、困难补助费系对杨建中遗属即白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抚慰和资助,故由三人均分,每人分得7745.33元。
因活期账户由白某某掌握、两个定期账户已由杨某甲转出,抚恤金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已由杨某甲领取,故杨某甲应支付白某某72705.63元(52559.5元+17519.8元+7745.33元-51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杨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某某支付72705.6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白某某承担20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承担9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建中在201365日、2013723日在中国银行温江区支行存款7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该笔存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杨建中与白某某2005117日结婚后,两人因练法轮功多次被拘留或被强制隔离学习,婚姻存续期间仅有杨建中的工资收入供两人生活、看病、日常开销所用,并无结余存款。该10万元存款一直定期存在银行,由杨建中个人掌握存单和支取密码,并未与白某某共同使用管理,因此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杨建中在生命垂危之际,将该密码交给杨某甲处置,该行为也明确表示了杨建中将该笔存款作为个人财产的意愿。2、杨某甲、杨某乙有证据证明杨建中生前对该笔存款已进行了分配。杨建中生前用打印机打印遗嘱,并将该遗嘱告知了朋友,结合证人证言,遗嘱应为有效意思表示。杨建中在遗嘱中对个人所有的15万元遗产进行了分配,事实上存款仅有10万元,应按遗嘱表明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3、杨某甲操办父亲丧事所花的丧葬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而不应以单位补贴的丧葬费为准。4、白某某在杨建中去世后,一直居住在杨建中生前的居所,该居所系杨某甲之子所有。白某某应立即搬离该居处,并补缴2013915日至今的租金。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白某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白某某立即搬出杨某甲之子的房屋。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以后,杨某甲、杨某乙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分割杨建中与白某某卖树苗的收入。
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杨建中的10万元存款属于白某某和杨建中的共同财产。2、原审法院已查明杨建中没有留下任何遗嘱。3、丧葬费原审没有分配,全部给了杨某甲。4、杨建中生前有一套住房,但在生前做了处理,侵害了白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写有杨某甲、白某某、杨永清、杨永英、杨永贵、杨永金、杨某乙以及退休办的信封8个,在其中7份写有人名的信封中均有一份打印件的《遗嘱》,给退休办的信封中是一份法轮功的宣传资料。同时申请了证人刘向宇、郜萱芳出庭作证,拟证明杨建中生前留下了遗嘱,对其财产进行了分配。白某某质证认为,《遗嘱》系打印版,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也不具备遗嘱的特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均是杨某甲的朋友,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甲、杨某乙提交的信封,封面仅有收信人的名字,所有信封均未密封,不能证明其中所装内容。而对于打印版的《遗嘱》,其上没有任何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之规定,其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法定遗嘱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不是杨建中订立遗嘱当时的见证人,无论杨建中是否给二人看过前述打印件的《遗嘱》,均不影响打印版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有遗嘱效力的认定。且二位证人均表示对所见《遗嘱》涉及的财产具体分配方案记不清了,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中,杨某甲、杨某乙申请本院对杨建中201365日、2013723日在中国银行温江区支行的存款7万元及3万元的转存记录予以调取,拟证明以上10万元均属于杨建中的婚前个人财产。经本院向中国银行温江赞元街支行调查,该行能调取到该笔存款的最早转存记录为200661日,此时属于杨建中与白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前述证据不能达到杨某甲、杨某乙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甲、杨某乙主张杨建中在201365日、2013723日在中国银行温江区支行的两笔共计10万元存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两笔存款的存入时间在杨建中、白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有足以证明系杨建中婚前个人财产的证据,否则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杨某甲、杨某乙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存款系杨建中婚前个人财产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甲、杨某乙主张杨建中生前已通过打印遗嘱的形式对该笔存款进行了分配的主张。如前面证据分析中所述,其提供的打印《遗嘱》不具备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该《遗嘱》上所列存款的金额也与本案查明的10万元不符,本院对打印遗嘱不予采信,杨某甲、杨某乙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甲、杨某乙主张丧葬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在遗产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单位发放的杨建中丧葬费由杨某甲领取,并由杨某甲实际支配,至于操办丧事的形式规模、购买墓地的价格高低本无统一标准,对于单位按照政策规定核发的丧葬费以外支出的金额,属于死者亲属按照自身经济状况自愿承担的费用,缺乏必要性依据。原审并未将丧葬费进行分配,且操办丧事过程中亲友礼金也由杨某甲收取,故杨某甲、杨某乙要求再从杨建中的遗产中扣除丧葬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甲、杨某乙在二审中提出要求白某某搬离杨建中生前的居处、补缴2013915日至今的租金以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分配杨建中与白某某买卖树苗的收入的上诉请求,因上述请求均非原审的诉讼请求,其在原审中亦未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因双方在二审中不能就上述请求达成调解,杨某甲、杨某乙可另案进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金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64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嘉莉
代理审判员  胡 瑜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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