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洲与湖北爱康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爱康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经济开发区仙女湖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茂,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洲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洲的委托代理人谈伟、被上诉人湖北爱康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陆洲于2008年10月14日进入爱康大通公司工作,期间担任车间主任、服务经理等职务。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培训服务协议,对陆洲进行技能培训,并约定了服务期。2011年6月9日,双方签订《保密和禁止同业竞争合同书》,合同约定:保密和禁止同业竞争的期限为雇员受聘于公司的期限和该期限终止后2年的时间;在期限内雇员不以任何方式(1)向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任何其他与使用保密信息的工作无关的雇员/(2)向任何竞争对手/(3)为公司利益之外的任何目的向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披露任何保密信息的全部或部分;雇员不论因何种原因从公司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含名誉职务),不自办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雇员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10万元;补偿费、保密费为2400元/年,按年支付。2013年3月20日,陆洲因个人原因与爱康大通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爱康大通公司出具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19日,陆洲签收回执和出具领款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及领到爱康大通公司支付的2013年度保密和竞业禁止补偿费用2400元。陆洲离开后,于2013年9月进入孝感市志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爱康大通公司以陆洲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陆洲向爱康大通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
另查明,爱康大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别克品牌汽车销售;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金属配件、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批发兼零售;汽车一类维修(小型车辆维修,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止)。孝感市志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小型车辆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陆洲在爱康大通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核心技术岗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爱康大通公司可以与之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而且陆洲已领取竞业禁止补偿费用,因此,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禁止同业竞争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陆洲与爱康大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在二年期限内到与爱康大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孝感市志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同类工作,构成违约,陆洲应向被告支付违反《保密和禁止同业竞争合同书》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100000元过高,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0元。陆洲诉称爱康大通公司未支付2013年度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陆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爱康大通公司支付违反《保密和禁止同业竞争合同书》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陆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爱康大通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上诉人陆洲经济补偿,其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上诉人陆洲不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中,只有竞业禁止条款,没有补偿条款,且竞业限制时间为三年,均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爱康大通公司的普通职员,并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离职后亦没有泄露和利用其商业信息,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上诉人现在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关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从事联防队员工作,与被上诉人爱康大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和竞争关系,不能认定上诉人违反了竞业限制。3、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的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处于极其不平等地位,用人单位每月仅仅向劳动者支付200元,却要求劳动者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予以赔偿,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最大限度减少了用人单位义务,显失公平。请求:1、改判(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爱康大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爱康大通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爱康大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员或高管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条款是合法的;上诉人陆洲是公司服务经理,掌握很多客户信息,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公司损失,不影响其违约金的承担;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是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显失公平,若上诉人申请撤销也应在一年内提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禁止同业竞争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陆洲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洲原是爱康大通公司职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陆洲的工作岗位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其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爱康大通公司与陆洲自愿签订《保密和禁止同业竞争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爱康大通公司按约定向陆洲支付了补偿费和保密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陆洲在二年竞业限制期限内到孝感市志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因该公司与爱康大通公司存在相同经营内容,具有竞争关系,故陆洲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向爱康大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陆洲的诉称,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酌定为50000元适当。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中涉及竞业限制条款,但双方在2011年6月9日签订的《保密和禁止同业竞争合同书》中对前述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竞业限制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陆洲提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只有竞业禁止条款,没有补偿条款,且竞业限制时间为三年,均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陆洲称其作为爱康大通公司的普通职员,并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离职后亦没有泄露和利用其商业信息,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其属于公司业务经理,其岗位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且已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只要其违反协议约定,不论其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均不影响其应依协议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陆洲称其工作与爱康大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和竞争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陆洲提出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的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陆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