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
发布日期:2004-08-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有关追诉时效制度规定的较为原则,本文从追诉期限的法定最高刑、追诉时效的超期适用、无限延长适用和追诉期限的起算等方面进行论述,对我国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提出了一系列修改和完善建议。
关键词:追诉时效 追诉期限 法定最高刑 超期适用 无限延长适用
追诉时效制度,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未被追诉的,司法机关便不再进行追诉的制度。[1]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对追诉时效制度作了规定,但鉴于法律条文较为原则,追诉时效制度在理解和适用时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 追诉期限中的"法定最高刑"问题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见,我国刑法是以刑罚为标准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的。[2]对上述"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长期以来一直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具体案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对某种罪名所规定的最高刑。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3]为了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对如何准确理解"法定最高刑"作出了司法解释,认为"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并认可了上述的第三种意见。[4]该司法解释避免了公安、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就要先行重刑的程序颠倒问题[5],解决了以罪名的最高刑决定是否追诉时,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犯罪情节轻重不同追诉期限却一样的不合理情形。然而,该司法解释仍存在一定的缺陷。根据此解释,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确定是否对犯罪追诉时,应依据已有的案卷证据材料推断案情,估量追诉后对犯罪人可能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然后再计算追诉期限。但是,司法机关在立案时据以计算追诉期限的证据材料都是未经法庭质证的,不可排除某些案件立案时认定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仅被法院部分认可,这势必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和追诉期限。因此,极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尴尬情况,即根据司法机关在立案时估量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计算,犯罪人当时尚在追诉期限内,但根据法院实际宣判的刑期计算,犯罪人在立案时就已超出了追诉期限,依法对其不应追诉。这种情形在理论上是存在的,实践中亦是可能的。为避免出现此种矛盾情形,我们认为宜将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法定最高刑"修改为"法定最低刑"."法定最低刑"可定义为:司法机关在立案前根据已有的案卷材料和初步核实的案情,估量犯罪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或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我国刑法规定按照法定最高刑而非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它反映出对犯罪人追诉时较为严格但过于苛刻的立法倾向,有"宁可枉诉十人,不可漏诉一人"之嫌。因为,在事实和证据均未查清之前,司法机关即使要根据估量的犯罪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或量刑幅度来决定是否对犯罪人追诉,也不应选择其中的"最高刑",至多是选择"中间刑"或者"最低刑".否则,对犯罪人显然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国际上"刑罚轻刑化"的潮流。当然,按照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确实可能会使部分犯罪人逃避了刑罚追究,但这比按照法定最高刑追诉犯罪人更为可取。因为,按照法定最高刑追诉犯罪人时,可能会存在依法本应对犯罪人判处较轻刑罚,但法院考虑到若判处较轻刑罚将会出现案件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述尴尬情况,而判处较重的刑罚。虽然这种侵害犯罪人权益的判例较难列举,但不能排除它存在的可能性。并且,按照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还可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有利于我国的国际斗争。
此外,当新旧刑法对同一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注意适用追诉期限。例如犯罪后没有被及时追诉,在追诉时效进行中,刑法关于该犯罪的法定刑被修改的,依照旧法该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而依照新法该罪还在追诉期限内,此时应否追诉。有学者认为,如果新法有溯及力则依照新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新法没有溯及力就不应该再追究其刑事责任。[6] 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该适用对犯罪人较为有利的法律规定。由于旧法对该罪追诉期限的规定较新法为轻,更有利于犯罪人,因而应该适用旧法,认定犯罪在这种情形下属于已过追诉期限,不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二、 追诉时效的超期适用问题
追诉时效超期适用制度,是指在法条为特定犯罪所设置的追诉时效期限完成后,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仍然可以依法追究犯罪人之刑事责任的制度,也可称之为超期追诉制度。[7]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这是追诉时效超期适用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1、 适用超期追诉的条件。首先,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适用超期追诉的对象必须是"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人".即必须是根据已有的案卷材料和初步核实的案情,估量犯罪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或量刑幅度中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人,而不是其他种类刑罚的犯罪人。刑法规定超期追诉的目的是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予以从严打击时的一种补救措施,因此在适用对象上应有所限制。笔者以为,现行刑法规定超期追诉的适用对象过于宽泛。因为,"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人"除"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人"外,还包括"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所以,按照前文所述,将超期追诉的适用对象改为"法定最低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人"更为符合立法本意。至于有学者认为,可将适用超期追诉的对象范围缩小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人",[8]我们认为也有一定的可取性。其次,犯罪必须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追诉期限。如果犯罪未超过二十年的追诉期限,则不适用超期追诉,只能按该款第(四)项前部规定的追诉期限适用。再者,应该系认为必须追诉的案件。对何谓"必须追诉",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有论者认为,必须追诉是指虽然已经完成追诉时效期限,但是司法机关认为该罪的恶劣影响依然存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依然较大,犯罪行为对社会正常秩序所造成的冲击与破坏依然未得到恢复等。[9]此种解释较为合理。
2、 适用超期追诉的程序。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适用超期追诉的程序,司法实践中适用超期追诉的案例也极为少见。为便于理解适用超期追诉的程序,我们认为有必要区分"有权认为必须追诉的主体"和"有权提起适用超期追诉的主体".第一,有权认为必须追诉的主体。根据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我国有权立案的机关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由于适用超期追诉的案件均为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所以一般不可能为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因此,只有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能成为适用超期追诉案件中有权认为必须追诉的主体。第二,有权提起适用超期追诉的主体。对此,实践中较为混乱,有的甚至由中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适用超期追诉。[10]理论上有论者认为,如果简单依照刑诉法和检察院系统管辖权,则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核准的机关,只能限于各级人民检察院,这样将极不合理。因为在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侦查材料时,往往犯罪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多时,这对已经完成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人来讲是极为不利的,并建议采用由直接侦查的公安机关报请公安部转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等方式适用超期追诉。[11]笔者认为,与有权认为必须追诉的主体相同,有权提起适用超期追诉的主体也应当系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是有权提起适用超期追诉的主体。首先,人民检察院在作为报请适用超期追诉的主体时,其程序较为简单,即由办理案件的该人民检察院直接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对此不应有异议。其次,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在作为提请核准适用超期追诉的主体时,不宜由他们各自报请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转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更不能由他们自行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建议,此种情况可参照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的程序。即先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再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适用超期追诉。最后,由于追诉时效的超期适用大多是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就需解决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即使遇有适用超期追诉,也无权直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应由其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适用超期追诉前,因尚未立案,不应对犯罪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 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适用问题
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一种制度。[12]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和第二款"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理论上,也有人将该条规定称为追诉时效的延长 [13],或者追诉时效终止制度 [14] .
1、 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理解和适用。
第一,"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的问题。本款可分解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立案侦查。有学者认为,所谓立案侦查,应当理解为立案并且侦查;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立案后就开始侦查,所以立案侦查有时就是立案决定侦查之意,或者说就是立案的意思。[15]我们认为,不应从字面孤立地研究此款中的"立案侦查",而应该将"立案"、"侦查"分开并结合此款的"以后"和"逃避侦查"来理解。首先,立案又称立案阶段或立案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审查材料(包括公诉或者自诉材料)后,根据事实和法律,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它包括发现立案材料或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三方面的内容。[16]因此,这又称为广义的立案。由此可见,立案决定和不立案决定都只是立案的一部分,所以也有人将立案决定称为狭义的立案。[17]其次,侦查是指司法机关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因此,立案与侦查是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再者,根据该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案件,只对那些逃避"侦查"的犯罪人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因此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时间应起始于侦查阶段,对于在立案阶段有潜逃、隐匿等逃避行为的犯罪人一般不应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这就是说,在立案阶段一般不存在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问题。据此,如果将"立案侦查"理解为广义的立案,由于立案阶段一般不存在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此种理解显然没有意义。因为立案决定作出后,即进入侦查阶段,立案决定与侦查两者在程序上极为接近,所以本款"立案侦查"可理解为"作出立案决定"(即狭义的立案)。(2)受理案件。对"受理案件",应结合"逃避审判"来理解。此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该既包括自诉案件,又包括公诉案件。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式启动,只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的起诉理由成立并决定审理后,一审程序才算正式开始,[18]即进入审判程序。对于公诉案件,虽然现行刑诉法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庭前审查,由原来的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19]但人民法院只有在作出立案决定后才算进入审判程序。因此无论公诉或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只有在作出立案决定时才算进入审判阶段,此时才存在"逃避审判"的情况。所以,"受理案件"可理解为人民法院"作出立案决定".综上所述,为避免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可将"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均替代为"作出立案决定".建议,将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立案决定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实践中应当注意,本款规定的"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都必须是在追诉期限内实施的,对于已超过追诉期限才开始的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活动,不能适用本款,应依照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理。[20]
第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的问题。对此,应从犯罪人的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分析。(1)主观上,犯罪人必须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故意。即犯罪人必须是明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已经对其犯罪行为予以立案侦查,或者明知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受理,却故意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犯罪人若不明知,则不应对其适用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例如犯罪人在不知司法机关已对其犯罪行为予以立案侦查或受理的情况下,没有隐姓埋名出远门从商或打工,就不应对其适用无限延长追诉期限。因为犯罪人出远门的目的是从商或打工,并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故意。[21]如果认为犯罪人应该知道其犯罪行为迟早会被立案或受理的,其外出从商或打工的行为就是畏罪潜逃,其外出目的即为故意逃避侦查或审判,这就成了"客观归罪",令人难以信服。(2)客观上,犯罪人必须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其中,包括隐姓埋名潜逃、藏匿或者从羁押场所逃跑等行为。这些都将使司法机关暂时或者长期无法将犯罪人缉拿归案,导致侦查或者审判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犯罪人的主观意愿与其行为应该是互为因果的,只有二者兼备,才符合"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本义。
2、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问题。首先,这里的被害人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公民个人。它不仅包括人身或者财产权利受到犯罪侵害的自然人,也包括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法人。其次,被害人要使犯罪人受到刑事追究,必须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该追诉期限是指刑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如果被害人没有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即使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人侵害,也不能对犯罪人适用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但是,对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当时没有立案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届满后能否再提出控告。根据该款精神,适用此款的对象都是那些已过追诉期限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曾在追诉期限内提出过控告,若不允许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届满后再次提出控告,则此款规定的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案件,可能会因为缺少主体提出而无法适用,刑法增设此款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被害人应该仍可以提出控告。这意味着,只要被害人曾在追诉期限内提出过控告,即使追诉期限已满,被害人仍可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至于应不应当立案则由司法机关决定。由此可见,被害人只要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如果该案件实际上系应当立案的,那么不论当时立案与否,都会无限延长适用追诉期限。当然,如果该案件实际上系不应当立案的案件,即使当时立了案,也不能延长追诉时效期限。再次,至于是否必须由被害人本人提出控告,值得研究。因为,有些案件的被害人可能因受到疾病或者强制、威吓等生理、心理原因,其本人不能或者不敢提出控告,此时若不允许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控告,实属于理不通,也不符合我国刑诉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和刑法增设该款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目的。最后,必须是控告的案件。根据此款规定,如果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谁,而只是报案的,则不能适用本款的规定。[22]该规定反映了我国刑法在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防止司法舞弊的同时,也给被害人规定了一定的义务,即需指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这也是节约司法成本、避免无限追诉的需要。
第二,"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问题。根据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立案是指司法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对"应不应当立案"标准的判断并不困难。但是,当受理控告的司法机关与被害人之间就应不应当立案发生争议时,应由谁来作为认定"应不应当立案"的主体,则较为复杂。因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可按以下几种情况处理。(1)被害人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有异议,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时,应由谁认定。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此种情况应由人民检察院作为认定应不应当立案的主体。(2)被害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案件不服时,向各该司法机关提出的,应由谁认定。根据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控告人可向各该司法机关申请复议,由于刑诉法并未规定控告人可以申请复核,所以这时认定应否立案的主体应仍是各该司法机关。这显然有失公正,因为不能由争议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来作决断。[23]建议,对于这种情况,应规定被害人不服复议时可以申请复核,即最终由各该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应不应当立案。(3)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受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各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作为认定应不应当立案的主体。
3、我国追诉时效无限延长制度也有其值得商榷的地方,即立法过于严厉。现行刑法将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时间界限明显提前了两个阶段,即由原来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改为"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以后",扩大了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范围,[24] 它体现了从严的态度。此外,国外对追诉时效的延长一般都规定有一定的限制,如阿尔及利亚刑法规定追诉时效期限的延长可以达到原规定的一倍,但最长不得超过25年,而反观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的延长期限的规定却未作任何时间限制。[25]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的这种规定虽然对犯罪人增加了威慑力,但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并不仅仅是为了严惩犯罪,它的设立是针对客观存在的执法"真空"(即司法机关无法或者没有打击到的犯罪)的。法律通过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如果犯罪人没有被追诉的将对其而实行宽大,本意是督促犯罪人自动改过自新,从善弃恶。现在遥遥无期的追诉不仅完全否定了犯罪人自我改造的可能性,而且也断绝了犯罪人自新的希望,并不利于犯罪人的惩处和改造,对整个社会的安定也没有益处。因此,建议参照国外立法,对追诉时效的延长作一个合理的时间限制。
四、 追诉期限的起算问题
关于追诉期限的起算,各国立法不尽相同。理论上也有较大争议,有主张应自犯罪发生时开始计算,也有主张应自犯罪结果发生时开始计算等。[26]我国关于追诉期限的起算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八十九条。
1、 追诉期限的一般起算。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一,一般情况下,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算。但对何谓"犯罪之日",没有立法或司法解释,学理界也是众说纷纭。一说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二说是犯罪行为发生之日,三说是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四说是犯罪成立之日,五说是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等。还有学者综合这几种观点,认为"犯罪之日"应理解为"犯罪行为停止或结果发生之日","停止"包括被迫停止、自动停止和完成。[27]笔者认为,"犯罪之日"之所以会有如此之多的学理解释,根源就在于法条本身就有缺陷,过于原则,定义不明。因为,犯罪行为由于其复杂性而具有不同状态,除了通常所说的连续犯或继续犯外,还有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举止犯、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牵连犯、共同犯罪等。对于不同的犯罪形态,其"犯罪之日"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因此,对何谓"犯罪之日"不能一言以蔽之,以防遗漏内涵,造成执法困难,应根据具体的犯罪形态分别确定"犯罪之日"的含义。第二,对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至于何谓"行为终了之日",大家认识上比较一致,在此不作赘述。需要指出的是,在计算追诉期限时,对何谓"在追诉期限内"要有正确认识。它是指只要司法机关在决定立案或者被害人提出控告时未超出追诉期限即可,即使以后在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时已经超过追诉期限,也认为尚未超过追诉期限。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规定:"二、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超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决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28]
2、 追诉期限的重新起算。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理论上对此称作追诉时效的中断制度。可导致追诉时效中断的有再次犯罪和结果加重两种情形。[29]显然,我国立法只采用了前者,即后罪必须是在前罪的追诉期限内实施,才能导致追诉时效的中断。对于犯罪人所犯的前罪,只有前罪在追诉期限内才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不应追诉。所以,如果犯罪人犯后罪时前罪的追诉期限已过,因前罪不需追诉,也就谈不上适用追诉时效中断。[30]但后罪应否包括过失犯罪,仍有不同看法。纵观各国刑事立法规定,对导致追诉时效中断的后罪的性质或类型均未作任何限制,即无论后罪是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均使前罪的追诉期限归于中断。我国学者也大多认为,只要犯罪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不论后罪的性质和刑罚轻重如何,都适用追诉期限中断制度。[31]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犯罪人所犯后罪是过失犯罪的,则不宜适用追诉时效中断制度。[32]这一结论主要是结合过失犯罪不适用累犯等刑法规定而得出的。我们以为,后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因为追诉时效中断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某些不思悔改的犯罪人利用时效制度逃避罪责,又犯新罪。[33]这一目的隐含着该规定事实上对犯罪人又犯新罪时主观恶性程度的强调,而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本身就远较故意犯罪为轻,加之刑罚本身即蕴涵对过失犯罪从轻之意,以从严惩治的目的来对抗从轻宽宥的本心应该是不妥的。因此,对于后罪的性质仍应以故意犯罪为限,若为过失应以不适用追诉时效中断制度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