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时效取得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命运
在我国近现代民事立法史上,时效取得制度几度沉浮、命运坎坷。1911年作为清末法制变革图强重要成果的《大清民律草案》率先在我国近现代民事立法上确立了时效取得制度,将其规定于第一编总则第七章“时效”之中,包括通则、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只是其还没来得及颁行,便随着辛亥革命的爆发而成为历史文献。1931年全部施行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在第三编物权编第二章“所有权”中对时效取得明确予以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中华民国民法典》更名为《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仅在我国的台湾地区生效。从此,这一制度在我国大陆民事立法中便变幻莫测。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制定过程中,民法学界曾对之展开讨论,但鉴于前苏联民法的影响,否定意见仍占绝对优势,因此仅有诉讼时效制度而无时效取得制度。此后,随着民法研究的深入和独立性,至上世纪90年代中期,伴随着物权理论的成熟,时效取得成为几无争议的物权法制度,为学者所广泛赞同,在两部物权法学者建议稿中,均在“所有权”一章中有详细规定。[1]然而令人奇怪的是,在2005年7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中,时效取得制度却消失得无影无踪。因此关于是否应当在物权法中确立时效取得制度,迄今尚争议未决。
二、我国物权法应当确立时效取得制度
时效取得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物尽其用,完善民法体系,降低诉讼成本,衡平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这几为学界之共识,关于确立时效取得此等意义方面的论述信手可拈,且都大同小异,笔者深觉没有重复的必要,这里仅就物权法草案取消时效取得的两个最为重要的理由进行辩驳。
(一)时效统一论
据物权法起草组成员的透露,草案之所以取消取得时效,重要原因在于有人认为:取得时效应当与诉讼时效接轨,因此物权法上无须规定。[2]由此看来,这主要是认为时效制度应该统一规定而从立法技术上取消了其在物权法中的位置。
那么,取得时效可否与诉讼时效接轨而统一规定甚或融入诉讼时效之中呢?[3]尹田先生对此予以了鲜明的否定。[4]笔者深为赞同尹田先生的观点,并认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在制度功能、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诸方面均有显著差异,无法融入统一的时效制度之下,更不可能为诉讼时效所消融,而是应当分别立法,鼎足而立,在物权法中确立时效取得制度。
1、根本原因在于二者的制度功能殊异,难以合辙。
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是两种并行不悖的制度,两者各有其特别的制度功能。取得时效针对物权关系而设,解决物权的归属问题;诉讼时效针对债权关系而设,解决债权消灭问题。诉讼时效的完成,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务人取得抗辩权,但债权本身并不消灭,只是由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之债而沦为无法律强制约束力之自然债[5].取得时效的完成,使得占有人合法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则丧失所有权。可见,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有着根本不同的功能,无法相互融合或取代。
即便按照统一论的观点,诉讼时效适用原物返还请求权,则其必然产生系争标的物之物权归属问题。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显然不是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当今世界也找不到这样的立法例。因此在无时效取得制度的情况下,当诉讼时效完成,权利人之原物返还请求权沦为自然权利后,义务人却并没有当然取得系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一来,必然导致如此尴尬的结果:权利人虽然丧失原物返还请求权,但并不因此丧失被他人占有之物的所有权,而享有“虚空的所有权”,物的实际占有人虽然不被强制返还并实际占有物,但在法律上却无法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如此一来,权利人的所有权不但有名无实,更出现匪夷所思的现象,所有权不具有任何对抗效力,有所有权之人眼睁睁看着所有物落入他人之手而毫无办法。而占有人虽经年累月地合法占有标的物却永远不能取得其所有权(如果权利人不放弃所有权) ,且如果处分该物便构成无权处分,虽经沧海桑田、地老天荒也无能为力。一旦占有人死亡(自然人)或破产(法人) ,由于占有人并不享有所有权,该物不能作为遗产或破产财产,那又将如何处理呢? 凡此种种,不但有违所有权基本法理,更有违生活常情,有损人们的法意识。
那么,是否可以通过赋予诉讼时效以取得物权的效力来解决上述占有事实与法律权利长期相脱离的矛盾呢? 统一论的学者认为,如果当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原物返还请求权,占有人在免除返还义务的同时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这样便可以将权利的丧失和取得统一起来,上述矛盾也就迎刃而解。遗憾的是,上述观点从根本上混淆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立法宗旨,不但在理论上无法圆通,而且在实践中将造成更大的混乱。因为,诉讼时效针对权利人而设,其主要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其成为“权利上的长眠者‘,因而各国民法均规定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间则丧失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取得时效是针对占有人而言的,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占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诉讼时效是立足于权利人角度而设,因此无论占有人出于何种意思,采用何种手段占有,都不会影响诉讼时效的完成。诉讼时效完成的唯一条件就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间这一法律事实,而不问占有人占有情况如何。如果按统一论的主张,权利人丧失权利之际,便是占有人取得权利之时,表面看来,既解决了占有事实与法律权利长期脱节的矛盾,操作起来又简便易行,然而这样做将最终导致与取得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背道而驰的结果。时效取得有其法定的构成要件,并非任何情形下占有他人之物均可适用。在现实生活中,占有他人之物的情况十分复杂,取得时效只能保护那些符合法定条件的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那些以欺盗骗抢等手段获得的占有物或不符合取得时效的其他要件,不分青红皂白无原则地一律以时效来保护,法律岂非在怂恿和鼓励私占哄抢的不法行为,其如何体现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旨归?
2、诉讼时效仅能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对于物权难以适用,不能包容时效取得。
从理论上看,首先,诉讼时效针对的是权利人的行为,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为基本要件。这点与债权所指向的客体是一脉相承的,债权的客体是当事人的行为而非特定之物,因此债权仅有诉讼时效即可达成稳定法律关系的目的。而物权指向特定的物,即便适用诉讼时效,按照诉讼时效的逻辑也仅仅使物权人丧失法律对之的保护,但还无法使他人取得权利,因此依然需要时效取得来予以配合才能最终确定不稳定的社会关系。其次,物权请求权并非独立的请求权,而是物权效力的体现,也只有在物权被侵害时才体现出来,与物权同生共存,故其本身不得脱离物权而独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再次,物权请求权单独罹于诉讼时效,将导致两种时效效力上的混乱而产生逻辑上的矛盾。取得时效届满,依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请求权自应随之发生变动,质言之,物之占有人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时,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及其物上请求权同时丧失。倘若物权请求权尚得另行罹于诉讼时效,则必然会发生物权请求权已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但所有人之所有权尚存,或者其所有权已被他人因取得时效完成而取得,但其物权请求权却仍未消灭等无法解释和解决的问题,导致权利归属与行使上的秩序混乱。最后,因为诉讼时效因为重在关注权利人有权不行的事实,对义务人并无特殊要求,因此,如果物权请求权如返还原物请求权得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话,那么占有人的占有对于取得时效的成就将不发生任何实质性影响。如此,暴力占有与秘密占有亦将取得所有权,这样时间一到,恶有善报,此显然有违基本的伦理道德。在他主占有的情形,占有人自己本无据为己有的意思,法律如果主动奉送所有权,让人难以理喻。从实际上看,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必然产生前述的尴尬情形,权利人之所有权有名无实,占有人则有实无名,权利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救济自己之权利,而占有人始终名不正言不顺,无法获得法律的肯定,在我国欠缺占有制度的情况下,则随时面临被侵夺的危险。从立法例来看,德国民法典将消灭时效(我国称诉讼时效)规定在第一编总则之第五章中(第194 - 225条) ,纵观这33个条文,并未发现其适用客体包含了物权请求权,因此从其规定来看,德国民法典消灭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在日本,物权请求权独立于消灭时效更是早已形成的学说共识。[6]因此一个合理的解决途径就是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仅限于债权请求权,对物权不得适用。取得时效适用于物权,当条件成就时,占有人确定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则丧失其所有权,在条件成就之前,权利人依然保有所有权,可请求占有人返还。如此不仅可以求得逻辑的严谨、理论的圆通,更可以解决实践上的尴尬状况。
3、二者在构成要件上的考量全然不同,不能统一。
取得时效的成立要件,侧重于占有人(义务人)一方的主客观情况,而诉讼时效着眼于权利人一方的主客观情况。取得时效要求占有人主观上有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客观上公然、和平、持续占有他人之物达一定期间。即取得时效要求物的占有人须有积极的意思和积极的行为,而对于真正的权利人一方,只须其消极的不阻止时效完成即可。诉讼时效要求权利人一方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客观上怠于行使请求权达一定期间。即诉讼时效重在考量权利人一方的主客观情况,对于义务人一方并不要求其有积极行为。法律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物权与债权乃两种性质、特点截然不同的权利。债权的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仍归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如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则会形成新的秩序,打破这一新的秩序,则会使现存事实状态发生混乱,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法律特设诉讼时效加以调整。所有权的标的物本不属于所有人以外的占有人,若占有人不积极地占有并形成长期稳定的事实状态,物权的归属不会发生变化,故占有人积极地行使权利,是形成新的事实状态的前提,由此法律特设取得时效制度,确认新的事实和新的秩序。
4、二者法律效果殊异,强行统一必将困难重重。
诉讼时效完成之法律后果,尽管各国立法与学理不尽相同,但就我国普遍接受的理论来看,其法律后果在于使得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义务人取得抗辩权,但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只是由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之权利而沦为无法律强制约束力之自然权利。取得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与学理则惊人地一致,都在于使得占有人合法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则丧失所有权。[7]
尹田先生犀利地指出:依我国的立法模式,如果将诉讼时效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则时效完成后,仅发生权利人之胜诉权消灭的效果,其返还请求权本身并不消灭。如此一来,权利人仍然享有的物权将性质模糊,无法理喻:此种物权是否为所谓“自然权利”? 如为自然权利,因理论上仅存在“自然债权”而无“自然物权”,故学理上无从解释;如非为自然权利,因丧失返还请求权保护的物权根本无法实现,故学理上对其性质仍然无从解释。与此同时,权利人仍然享有物权(即便是所谓“自然物权”)的事实绝对排斥了占有人因时效完成而取得占有物之物权的任何可能性(否则将违背一物一权原则) .其结果,便当然形成物权人有权利而无法行使,占有人得拒绝返还占有物却对之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的矛盾局面,延展开来,时效完成后,占有人处分占有物究竟为有权处分抑或无权处分? 如为有权处分,权利来自何处? 如为无权处分,则恶意受让人能否取得以及依何种根据取得所有权? 如此一来,理论上纷繁复杂、诡谲迷离,实践中疑窦丛生、难以操作,何苦来着?[8]诉讼时效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其差异除上述之外,还有诸如举证责任、期间计算、中止中断等等方面的区别,有鉴于此,时效统一论者的主张显然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我国理当建立独立的取得时效制度。正如学者所说:不能以诉讼时效替代取得时效,只有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将其与诉讼时效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才能更充分地发挥民法的作用[9].至于其在法律中的体系位置,显然以放在物权法中为妥,否则难以体现其制度目的,难以和物权法中相关制度特别是所有权制度和占有制度的协调,更会使其规定因必须配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才能得以方便适用,所以规定在其他位置反而造成法律适用的不便和立法体系性的破坏。
(二)公有财产保护论
取消时效取得还有一个重要理由在于,有人担心时效取得制度会使得公有财产,特别是国有财产无端地落入私人囊中,从而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造成威胁,因此取消时效取得制度是为保护公有财产。
笔者以为,在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今天,此话固然能够引起社会大众的共鸣,导致对时效取得制度的强烈反感和抵制。然而,这仅仅是感性的盲目宣泄和对社会现实的无比愤懑,难以称得上是理性思考、冷静分析的结果。本质上,国有资产的流失本非物权法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国家需要以特别立法,辅以有关机关多方协调方能有效遏制的社会现象。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无时效取得,那缘何国有资产流失还是愈演愈烈呢? 担心时效取得会对公有财产造成威胁完全是部分人一厢情愿的感性忧思。实际上,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对我国国有资产中涉及到的诸多行政权力因素完全无能无力,因此,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希望寄托在物权法身上本身就是指导思想的错误,是价值导向的错位,更是物权法不能承受之重。
那么物权法的时效取得制度是不是对公有财产流入私人口袋提供了合法之匙呢? 时效取得制度的确立是不是会加剧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现状呢? 笔者以为这完全是杞人忧天。究其原因是对时效取得本身的制度设计缺乏了解所致。实际上,我们完全可以在对时效取得进行立法设计时充分考虑到社会现实的忧虑,完全可以通过对时效取得客体的限制来避免公有财产因为时间的流逝而合法地成为私有财产从而对国有经济造成损害和威胁。
何况,社会物质财富除了公有财产之外,尚有更为广泛、更为普遍、与人们生活更为密切的私人财产,如果仅仅基于对公有财产流失的顾虑而全盘否定时效取得制度,则未免太过偏激! 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至少是以偏概全,收之桑榆而失之东隅。立法者总不能眼里只有公有财产,而漠视更为基本的私人财产吧,否则,这样的立法难谓理性的立法,难谓为人们所信奉的良法,难以获得人们对之的自觉遵守,从而事实上有损法律的尊严,造成立法的失败。
那么一个合理可行的立法模式就是,物权法明确规定时效取得制度,但严格限制可以时效取得的客体范围,将国家公有财产和立法者认为应该特殊保护的其他财产排除在时效取得制度之外。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采用列举式,详尽地对需要特别保护不能时效取得的财产一一列举,如果这种方法会造成立法表述的不便和立法条文的冗长,那么还可以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并行的方式,只旔o_橉o是列举重要的常见的公有财产类型,其他的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留待司法解释去一一明晰。甚至,在上述方法仍不能完全满足需要的情况之下,我们还可以制定单行法,对公有财产特别是国有资产予以保护,并与物权法配套施行。这样,一方面可以照顾立法者对公有财产流失的担心,另一方面也照顾了社会个人财产的现实要求,而且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真正实现物权法调整财产关系的功能,实现物权立法的根本目的。(来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注释:
[1]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 ].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 16 - 19;王利明。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8 - 19.
[2]尹田。 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 J ]. 法学。 2005,(8) .
[3]有人认为,取得时效制度中,就占有人而言,如果占有人自主、公然、和平、持续占有达一定时间,即依法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就本权人而言,本权人不行使其权利(如原物返还请求权)达一定时间,即丧失法律的强制保护。因此,从本权人的角度看,其与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并无二致,所以可以取消取得时效而将原物返还请求权的保护一并纳入诉讼时效予以解决。
[4]尹田。 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 J ]. 法学。 2005,(8) .
[5]这里必须说明的是,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并不致使实体权利本身消灭,而仅仅是权利人之权利得不到法律之强制保护,义务人产生抗辩权,权利人之权利沦为自然权利。
[6] [日]舟桥淳一。 物权法[M ]. 东京:有斐阁出版,平成6年7月, 132; [日]我妻荣。 新订民法总则(民法讲义) [M ]. 东京:岩波书店出版,昭和46年: 378.
[7]对于动产均规定取得所有权。对于不动产,如果已经登记的,也均取得所有权;如果是未登记的,各国立法例则有两种情形:一种规定占有人仅取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的权利,须登记后才能取得所有权,如瑞士(参见瑞士民法典第662条)和我国台湾地区(参见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9 - 770条) ,还有一种规定无须经过登记程序,径直取得所有权,日本(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62条)和我国澳门地区(参见澳门民法典第1221条) .
[8]尹田。 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 J ]. 法学。 2005,(8) .
[9]李建华、彭诚信。 民法总论[M ]. 北京: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 330.
杨佳红·西南政法大学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