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采纳,其理由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审人民法院仍应适用第一审程序。第一审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如管辖问题、起诉、答辩期限、管辖权异议等,仍应适用于重审案件,也就是说重审案件仍然应受到第一审程序所有法律规定的限制。譬如说,如果原第一审案件有不该受理的法定情形,上诉被以程序违法发回后,原审人民法院仍可以按照起诉和受理的有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基于上述理由,对该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予采纳,把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其理由是: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该案被告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也就是说除了这个期间之外,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就不应再作审查,而且《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5条明文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0号 的有关规定,对其他民事案件应具有溯及力。所以,基于上述有关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